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林原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方林玉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林玉華之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林鈺喬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2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 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方麗婷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352、380、388 號卷核對無訛。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方麗 婷,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