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陳境泰
陳延宜
陳宥廷
陳宥真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延宜
王美玲
聲 請 人 陳鈺艷
黃暐中
黃冠予
黃品程
上 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鈺艷
黃得彰
聲 請 人 李若瑄
李嘉容
李家卉
李鎮宇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杰
黃乙倫
聲 請 人 陳兆琦
陳晁誼
陳立言
上 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柯昭容
聲 請 人 李育鋒
李姵瑢
李育鋐
上 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迪
張書綿
聲 請 人 李帛燁
李玟瑩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東
廖元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娥於民國111年2月7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境泰、陳延宜、陳鈺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聲請人陳宥廷、陳宥真、黃暐中、黃冠宇、黃品程、陳兆 琦、陳晁誼、陳立言、李鎮宇、李帛燁、李育鋐、李育鋒、 李若瑄、李嘉容、李家卉、李玟瑩、李姵瑢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文 俊、陳漢昌、陳秀珠、陳秀蓮、陳秀霞;代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陳建豪、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雖 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文鴻(111年2月2 8日死亡)、陳文榮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陳品雅並未拋棄繼承 。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文鴻、陳文榮、 陳品雅,聲請人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