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86號
SLDV,111,司繼,886,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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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洪澤安
洪思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宛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 亡,聲請人洪澤安洪思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 之母葉美珠(即被繼承人之女)於繼承開始前之103年2月19 日已死亡,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等為 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家事庭通 知函文、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惟查,聲請人係代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 即取得繼承權,無待其他繼承人通知,聲請人雖於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均記載係於111年3月1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 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聲請人均具狀陳報係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3日死亡當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其後因為於111年3月間收受本院 通知,始知悉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乃具狀聲請本件拋 棄繼承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11 0年12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依法自應於111年 3月13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1年4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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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