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26號
SLDV,111,司繼,32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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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石喬文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石喬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1,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石喬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喬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石喬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喬文積欠聲請人債權未清償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4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公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892、1817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 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鄭崇文 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鄭崇文律師亦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 、同意書、律師證書、律師證等件在卷可稽,爰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 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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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