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中崎農產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登旭
被 告 李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依租約將向原告承租之
台糖農地,坐落於中崎有機農業專區A21區塊面積10,000平方公
尺之農地(下稱系爭A21區土地)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審酌原告非為系爭A21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A21區土地後得繼續占有使用之利益,應認與原告每月所應
支付之系爭A21區土地租金相當,以原告起訴狀後附原告與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
賃契約書所載,系爭A21區土地每年租金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60,900元【計算式:總租金3,855,322元÷總面積31.6529公頃
÷契約期間2年=60,900元/年/每公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計
算,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
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
需時3年6個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150元【計算式
:60,900元×3.5年=213,15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
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租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