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2號
PCDM,94,選訴,2,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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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五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五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甲、丁○○係臺北縣中和市秀義里里長,為使臺北縣第三選區登 記十六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 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 十八巷一弄二十八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予秀 義里第十三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甲○○,請甲○○將其中肆 仟元轉交給其家人即有投票權之廖慶堯廖俊和廖宇涵、 羅慧翎,以每人每票壹仟元,賄賂甲○○、廖慶堯廖俊和廖宇涵、羅慧翎,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於上開 選舉時,投票支持第十六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嗣公訴 訴人獲檢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拘提丁○○到案查獲, 復據甲○○提出丁○○「交付之賄賂伍仟元」扣案。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甲○○ 。〔二〕證人甲○○偵訊中證述。〔三〕檢舉人交出之 扣案賄款伍仟元。〔四〕秀義里鄰長名冊等為據,因認 被告涉上揭犯嫌。
貳、被告對於〔一〕擔任臺北縣中和市秀義里里長,張慶忠 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二〕甲○○為秀義里 第三鄰鄰長,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等事實不 爭執;其主要爭點為〔一〕否認起訴書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主張:起訴書 所舉之證據方法「秀義里鄰長名冊」,鄰長之簽名係各 該鄰鄰長簽領盆景,非簽領賄款;辯護人主要爭點為:



〔一〕證人甲○○偵訊中證述,係遭不明男子以恐嚇語 氣威脅前往偵查庭應訊,復未經被告反詰問,無證據能 力。〔二〕扣案賄款伍仟元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交付〔三 〕秀義里鄰長名冊備註欄鄰長簽名係受領市公所發放之 衣物,無法證明事實欄所示事實;被告暨辯護人就上列 爭點,聲明〔一〕詰問證人甲○○。〔二〕詰問證人陳 秋菊。〔三〕詰問證人乙○○等為據。
參、本院依職權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協助將所轄秀義里〔里 長丁○○〕自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以「里基層建設經 費」購置衣服、盆栽〔花卉〕之各該購案有關資料,影 印壹份來院〔業據同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 縣中民字第0940052968號函覆本院〕。乙、關於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 張及釋明之責,在爭執之一方。查: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固屬 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規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證人甲○○於偵訊中之結證,係檢察官依 法『訊問』證人而得證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 告或辯護人於偵訊時得對證人『反訊問』,遑論『反詰 問』。辯護人爭執主張『證人甲○○偵訊中證述未經被 告反詰問,無證據能力。』壹節,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 論據。
貳、辯護人聲明『詰問證人陳張秋菊以證明證人甲○○證述 之證明力有瑕疵,即彈劾證人甲○○證言之憑信性』〔 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第四頁〕,另主張詰問證人丙○○○之待證事實『是否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於被告住處目睹被告交付系爭伍 仟元與甲○○』〔參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 〕;其主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甲○○於偵訊時結 證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 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未經 合法傳喚係遭不明男子以恐嚇語氣威脅前往偵查庭應訊 』〔參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二─〔 四〕。惟查:
一、證人甲○○來院另證稱:「這麼久了,我不記得。 有,何單位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方才稱有人去 帶你,其人有無提示身分等證件?是何單位?〕」 ,「我搞不清楚。〔辯護人問:有無拿拘票給你看 ?〕」、「沒有。〔辯護人問:帶你去的人除證件 外,有無拿任何文件給你?〕」、「說大家都去法 院了,只剩我沒去。說大家都承認了,如果我不承 認我會有罪。如果不去的話,要手拷拷起來,我就 不能回家。〔辯護人問:要帶你走時,他講什麼? 〕」、「他說跟他去就沒事了,我就去。〔辯護人 問:當時你願不願意跟他一起去?〕」〔參見本院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係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公訴人訊問,當日到庭 之證人尚有丙○○○、許美色,公訴人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之證人有楊德次、林美麗 、黃陳久枝、王陳阿素、林綢、蔡義謙、黃葉、丁 周成、林春女、廖彌英、陳蔡金窕,此有訊問筆錄 足參〔參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二五頁 至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上列證人於 偵訊時供述內容,不全相同,抑且部份證言係「正 相反對」,顯見證人於公訴人訊問時,均能自由陳 述。證人甲○○來院結證時,不諱言:「他〔檢察 官〕叫我要照實講,我就這樣講。〔辯護人問:檢 察官如何問你?〕」、「檢察官沒有。〔檢察官問 :檢察官有無恐嚇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讓你供述?〕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以證人 於公訴人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斟之,辯護人主張 此部份情節,縱係實情,亦非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此其壹。
二、再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偵 查庭應訊,惟其於偵訊暨來院結證時,均未言及有 何經「恐嚇語氣威脅前往偵查庭應訊」之情形,其 餘赴偵查庭應訊之楊德次、林美麗等人亦同。證人 甲○○來院結證此部份情節,疑係子虛,辯護人主



張此部份情節,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其貳 。
三、凡此,認證人甲○○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
肆、政府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旨在端正選風,冀選賢 舉能,建構優質民主法治社會。不因上項要點頒行,致 賄選案之檢舉人、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竟成『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甲○ ○偵訊中之結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壹節〔參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辯護意旨狀第三點〕,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意旨未符。不能據之認證 人甲○○於偵訊中之結證無證據能力。
丙、本院關於證據及事實之判斷:
壹、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復有檢舉 人交出之扣案賄款伍仟元足佐。查:證人甲○○於偵訊 時結證:「有的。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中和市○○路○ 段七十八巷一弄二十八號〔問:丁○○有無為張慶忠向 你買票?」、「他〔丁○○〕說選給十六號張慶忠〔問 :他向你買票時如何說?」、「〔壹票〕壹仟元。他〔 丁○○〕向我買了伍票。〔問:他以壹票多少錢向你買 票?〕」、「我們家裡有伍票,廖慶堯廖俊和、廖宇 涵、羅慧翎及我。〔問:你為何有伍票?〕」、「伍仟 元。是仟元大鈔伍張,當時有秋菊在場。〔問:他〔丁 ○○〕拿多少錢給你?是何種鈔票?還有何人在場?」 、「願意〔是否願意把錢交出來?〕」〔參見九十三年 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證人甲○ ○來院結證雖間或答以「忘了」,但,猶明確結證稱: 「有。〔檢察官問:當日被告有無拿五千元給你?〕」 、「壹票壹仟〔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要拿五千元給你? 作何用?〕」、「包含我在內,我家伍個人共伍票。〔 檢察官問:伍仟元除你外,尚有包含何人?〕」、「我 交給檢察官了。〔檢察官問:拿到錢後如何處理?〕」 、「秋菊有在場〔指認〕,即〔張〕陳秋菊。〔辯護人 問:檢察官方才給你看的筆錄,你稱秋菊在場有看到, 秋菊是何人?〔即同上偵卷第二六、二七頁〕秋菊有無 在場?〕」〔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 已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
貳、關於被告暨辯護人其餘爭執部份:
一、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方法「秀義里鄰長名 冊」,鄰長之簽名係各該鄰鄰長簽領『盆景』,非



簽領賄款。辯護人爭執主張:秀義里鄰長名單備註 欄鄰長簽名係受領市公所發放之『衣物』,無法證 明事實欄所示事實壹節。查:
〔一〕扣案秀義里鄰長名冊〔附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 〔三〕公訴人主張之「秀義里鄰長名冊」不能證明 二、辯護人聲明詰問證人乙○○,主張之待證事實為: 『本件扣案鄰長名冊,係秀義里於九十二年間發放 盆栽與當地各鄰長,領取簽名。由證人乙○○辦理 上開發放事宜。因總價值未超過新台幣壹萬元,領 取名冊無須呈報市公所,故在被告處。』〔參見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查:證人 胡育男來院結證意旨略以:伊不知道卷附秀義里鄰 長名單之用途,記憶中辦活動里長送衣服、送花時 ,請鄰長簽名,見過以類似名冊請款。見過類似名 冊三、四次,主要是買花、買衣服等〔參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臺北縣九十 一年度各鄉鎮市村里幹事講習資料」;惟引據本判 決理由欄丙─貳─一─〔二〕所示,證人乙○○結 證情節,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函附上列購案有關 資料影本顯示情節殊異,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又公訴人主張之「秀義里鄰長名冊」不能證明起 訴之待證事實,業見前述,關於證人乙○○其餘證 述部份,不予贅述。
三、辯護人聲明『詰問證人丙○○○以證明證人甲○○ 證述之證明力有瑕疵,即彈劾證人甲○○證言之憑 信性』〔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另主張詰問證人丙○○○ 之待證事實『是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於被告住 處目睹被告交付系爭伍仟元與甲○○』〔參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查:
〔一〕證人丙○○○來院固結證:伊未見到被告向 〔二〕如本判決理由欄丙─貳─一─〔二〕所示, 四、辯護人爭執「扣案賄款伍仟元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交付 」部份:查,扣案賄款伍仟元係被告所交付與證人劉 秀紋,嗣經甲○○提出供檢察官扣案,業據證人邱秀 紋結證如前,公訴人非不能證明扣案賄款係被告所交 付;本院請辯護人『主詰問』證人甲○○程序,獲辯 護人稱沒有其他問題〔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六日審判 筆錄〕;所主張上情,即難遽信。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丁、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 總統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68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 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行 為礙及建構優質民主法治社會,及被告係以參選之方式當選 所任里長公職,理應更潔身自好,以維護公平的選舉制度俾 選賢與能之目的,竟捨此不由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賄選犯行, 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扣案被告交付之賄賂伍仟元, 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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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