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江福榮
江文崇
曾美香
被 告 邱運林
鍾翰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被告2 人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面積分別為182.27、93.91 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柏
油路面為通行道路,不得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原告等通行權
之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888元﹝
計算式:(182.27㎡+93.91㎡)×1,600元/㎡=441,88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