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422號
SLDV,111,司票,5422,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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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蘇嘉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定杰宋晟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之 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及提出本票原本。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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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