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4號
SLDV,111,司家聲,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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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卉婷

鄭鈺霏

相 對 人 鄭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明香應給付聲請人鄭卉婷鄭鈺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在案,後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即鄭明香負擔二分之一、鄭卉婷鄭鈺霏各負擔四分之一 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2 4,7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查無誤。而本件相對人另有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49,808 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74,520元,依上開判決意 旨,應由鄭明香負擔二分之一即187,260元,鄭卉婷、鄭鈺 霏應各負擔93,630元。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共計224,712元,相對人僅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49,808元, 故本件相對人鄭明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 52元(計算式:187,260元-149,808元=37,452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 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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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