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5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鈺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5,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75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86元 林鈺玲 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49,486元 林鈺玲 民國97年3月10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8,240元 林鈺玲 民國97年3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003 新臺幣207,354元 林鈺玲 民國97年3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38,240元 林鈺玲 民國97年4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07,354元 林鈺玲 民國97年4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57,101元,
所佔比例12.53%);信貸(債權金額159,511元,所佔比例3
4.99%);信貸(債權金額239,260元,所佔比例52.48%)」
組成,共計455,872元,分120期攤還,利率0%,惟相對人僅
繳款至97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
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三、 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
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
至民國97年3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
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四、
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
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
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五、
又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
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3月9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
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六、 再查相對人於民
國93年9月1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
國98年9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給付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
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七、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
暨還款計劃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