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16號
PCDM,94,訴,916,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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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光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商標圖樣並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分別係臺灣光榮公司及智冠公司所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其竟基於擅自使用註冊商標 於同一商品,且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於光碟以販賣及偽造準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 十八日止之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七號三樓住 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內建燒錄機一臺)及空白光 碟片,擅自以對拷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光 碟,同時透過電腦執行,分別在電腦螢幕上顯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遊戲光碟係顯 示附表一編號一①、②所示之註冊商標,附表二編號二之電 腦遊戲光碟係顯示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註冊商標,附表二 編號三至五之電腦遊戲光碟係顯示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註 冊商標、附表二編號六之電腦遊戲光碟係顯示附表一編號二 ①所示之註冊商標),及「KOEI PRESENT」(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光碟)、「軟體世界」(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光 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 之光碟)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權人所製造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而侵害前述著作財產權 、商標權,同時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前開電腦設備連接網



路,透過樂多拍賣網站(http://www.roodo.com)張貼販賣 上揭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之訊息,復以ilovewsj2004@cocolee .net 電 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管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 嗣有意購買者以電子郵件向甲○○下單購買時,甲○○即回 寄電子郵件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待甲 ○○確認購買之人已匯入價款,隨即依訂單之內容,重製盜 版電腦遊戲光碟並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以郵寄之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送達交付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予購買者。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共十一片、如 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甲○○所有供重製上開盜版電腦遊戲 光碟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預備供盜拷及郵寄盜 版光碟予買受人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及智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以下、第五十六頁以下),復經告 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 ),並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四紙(見本 院卷)、正版遊戲光碟著作權資料十七紙(見偵查卷第六十



五頁以下、第七十二頁以下,本院卷)、盜版光碟讀取畫面 六紙(見本院卷)、被告在上開樂多網站張貼販售盜版光碟 目錄資料七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以下)、盜版光碟買受 人給予被告之評價資料四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以下)、 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買受人之聯絡信件六紙(見偵查卷 第四十五頁以下)、掛號函件執據四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五 頁以下)、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以下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共十一片 、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被告所有供重製上開盜版電腦遊 戲光碟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預備供盜拷及郵寄 盜版光碟予買受人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 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 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 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 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 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 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 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 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 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 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 ,透過電腦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商標圖樣(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遊戲光碟係顯示附表一 編號一①、②所示之註冊商標,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遊戲光



碟係顯示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註冊商標,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之電腦遊戲光碟係顯示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註冊商標、 附表二編號六之電腦遊戲光碟係顯示附表一編號二①所示之 註冊商標),及「KOEI PRESENT」(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光 碟)、「軟體世界」(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光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光碟) 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光榮公司或智 冠公司所製造或授權生產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而其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光 榮公司、智冠公司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理,應成立偽 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販賣上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主觀上 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前述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內建燒錄機一臺)及 空白光碟片,擅自以對拷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 遊戲光碟,並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及「 KOEI PRESENT」)、「軟體世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權人所製造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而侵害前述著作財產權、商 標權,並偽造準私文書,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足以生 損害於日商光榮公司、智冠公司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 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及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郵務士送達盜版遊戲光碟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 所犯上述各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 偽造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又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 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相同之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 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 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已起訴且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販賣之期間、數量 ,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及智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等二十萬元,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等並具狀表示不 予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共十一片,係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犯罪 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而供上開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認無誤,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註冊商標):
┌──┬───┬────────┬────┬─────┬───────┐
│編號│商標權│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註冊│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 │
│ │人 │ │號數 │ │ │
├──┼───┼────────┼────┼─────┼───────┤
│ 一 │日商光│① Koei及圖 │○一○一│一百零一年│錄有電腦遊戲程│
│ │榮股份│ │四六六二│九月十五日│式之光碟、遊戲│
│ │有限公├────────┼────┼─────┤程式匣、顯示器│
│ │司 │② 三國志及圖 │○一○三│一百零二年│、電視遊樂器、│
│ │ │ │七○六九│三月十五日│電腦遊樂器軟體│
│ │ │ │ │ │等商品。 │
├──┼───┼────────┼────┼─────┼───────┤
│ 二 │智冠科│① 智冠及圖 │○○一二│九十九年六│電腦、電視遊樂│
│ │技股份│ │五七三一│月三十日 │器用之程式卡帶│
│ │有限公├────────┼────┼─────┤、錄有電腦程式│
│ │司 │②SOFT WORLD及圖│○○九三│九十九年八│之磁帶(碟)、│
│ │ │ │四三二二│月三十一日│卡(匣)式電腦│
│ │ │ │ │ │程式磁帶、電腦│
│ │ │ │ │ │卡匣程式帶、磁│
│ │ │ │ │ │帶、磁碟、磁片│
│ │ │ │ │ │等商品。 │
└──┴───┴────────┴────┴─────┴───────┘
附表二(盜版電腦遊戲光碟):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盜版著作名稱 │被侵害商標 │數量│
├──┼──────┼─────────┼───────────┼──┤
│ 一 │臺灣光榮綜合│三國志Ⅷ │Koei及圖、三國志及圖 │一片│
│ │資訊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二 │同 上 │信長之野望烈風傳 │Koei及圖 │一片│
│ │ │ │ │ │
├──┼──────┼─────────┼───────────┼──┤
│ 三 │智冠科技股份│紅樓續夢 │SOFT WORLD 及圖 │一片│
│ │有限公司 │ │ │ │
├──┼──────┼─────────┼───────────┼──┤
│ 四 │同 上 │蜀山外傳 │同 上 │三片│
├──┼──────┼─────────┼───────────┼──┤
│ 五 │同 上 │蜀山劍俠傳 │同 上 │四片│
├──┼──────┼─────────┼───────────┼──┤




│ 六 │同 上 │金瓶梅 │智冠及圖 │一片│
└──┴──────┴─────────┴───────────┴──┘
附表三(扣案物品):
一、電腦主機一臺(內建燒錄機一臺)。
二、電腦電源線一條。
三、空白光碟片一百七十五片。
四、空綿套一百個。
五、空白信封三十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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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