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6742號
SLDV,111,司促,674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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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雅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薇安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固據聲請人提 出由債務人簽發票據號碼為TH23200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影本1紙為證。惟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 111年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之未成 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父母離婚時已約定共同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以該本票之簽發,應得其父母同意或允許始為適法。雖其 中一法定代理人鄒佩真於系爭本票簽名,形式上得認定已允 許或同意甲○○簽發本票之意旨,惟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陳鳳 虎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乃於111年5月3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 然債權人未能提出足資釋明債務人簽發本票時經法定代理人 陳鳳虎同意之文件,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債務人簽發 本票時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意旨 ,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債權 人持系爭本票請求債務人支付票面金額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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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