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茱儷安能量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八0號之茱儷安能量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茱儷安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時代 公司)係日本アクフラヅジ株式會社專屬授權,在臺經營「 ARC ─FLASH 」品牌光觸媒口罩者,立天時代公司為販賣前 開光觸媒口罩,並委請其員工林冷設計光觸媒口罩之產品外 包裝,立天時代公司享有該光觸媒口罩外包裝之圖形、文字 著作權。詎甲○○明知非經立天時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 重製、改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間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龍潭加工廠製造口罩及擅自重 製立天時代公司前揭「ARC ─FLASH 」品牌光觸媒口罩之產 品外包裝,甲○○並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將前開仿製立天時 代公司「ARC ─FLASH 」品牌光觸媒口罩之產品包裝之口罩 ,以案外人建明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已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網頁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法侵害立天時代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立天時代公司派人前往茱儷安公司購 得前開仿製口罩,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意圖營利重製罪嫌;茱儷安公司係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可參。
三、查本件告訴人立天時代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重製罪嫌;茱儷安 公司係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 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販賣口罩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二三0號撤回起訴書 撤回起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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