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泰安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建南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 明文。
二、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聲請人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 請人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0 年9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4,700元、相對人另應按 月為其提繳6%之退休金即4,590元【按勞動部所發布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實際工資每月74,700元者,應按月 提繳工資76,500元之級距提繳退休金4,590元,計算式:7 6,500元×6%=4,590元】,是此部分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757,400元【計算式: (74,700元/月+4,590元/月)×12月×5=4,757,400元】,
至聲請人本件先位聲明第二、三項關於請求相對人依僱傭 契約給付遭解僱之日起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 先位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二者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標的價額。
(二)備位聲明部分:
聲請人本件聲請備位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74,700元及資遣費915,075元,爰按此部分請 求之總額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為989,775元。(三)又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上開先、備位聲明 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標的價額中 最高者定之,爰依聲請人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財產權聲 請部分之標的價額為4,75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應徵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至聲請人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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