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碧霞 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北市警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參元、三日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5月 5日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萬6,563元(包括預告工資1萬2,500元、資遣 費2萬313元、3日特休未休工資3,750元),並應於111年5月 25日逕匯聲請人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 法定利息。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於111年5月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 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