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331號事件)之判決,應重新 分配,伊因不明331號事件上訴應納裁判費數額,請求本院 能以明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就331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 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裁定後 未予以補正,經原審於同年3月7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未於提起再審 之訴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抗告意旨僅泛言不服331號事件判決云云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