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建德
上列異議人聲請與相對人沈金寶之全體繼承人、大中原交通有限
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遵期陳報沈金寶之遺產管理人現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待該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即得補正沈金寶之遺產管理人,並非無法補正之 情形;又沈金寶為相對人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大中原公司)服勞務,其等間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相對人大中原公司就沈金寶對伊之侵權行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訟上則為共同訴訟人,其等營 業所、住所地雖不在同一法院區域,但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 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乃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者,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 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 得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 之。該規定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惟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 為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始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債權人重複聲請支 付命令,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大中原公司應與沈金寶對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沈金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爰向相對人 「沈金寶之全體繼承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聲 請狀未具體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年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1年1月25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沈金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事項,異議人補正沈金寶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因未補正沈金寶之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得沈 金寶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 在案,復於111年2月22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 報沈金寶之遺產管理人,並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嗣於同年月9 日具狀陳報已向新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待選 任遺產管理人後,再行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沈 金寶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有 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11年1月25日補正函、111年1月28日 民事陳報狀及沈金寶除戶謄本、新北地院111年2月9日新北 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105號函、新北○○○○○○○○111年2月16日 函及沈金寶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111年3月9日陳報狀及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裁定 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13頁、第107頁、第111-116頁、第 119頁、第125-154頁、第157-166頁)。 ㈡經本院向新北地院函查沈金寶繼承事件資料,可知該院確係 於111年3月9日受理聲請人聲請選任沈金寶遺產管理人事件 ,案列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見 本院卷第22-27頁),衡以該聲請事件甫繫屬於新北地院, 異議人顯無法於補正函送達後7日內完成,而有展延補正期 間之必要。又參以裁定期間雖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2條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惟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 域內時,應考量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所需之時間,而異 議人住所地為苗栗縣(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其應於補正函送達後7日內補正遺產管理人,依通常情形 ,客觀上難以期待異議人遵期完成,所定補正期間顯非合理 且不相當。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沈金寶之遺產管理 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㈢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為多數 ,而住所及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 起共同訴訟者,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查 異議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相對人沈金寶之全體繼承 人及大中原公司為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示共 同訴訟,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遵期補正「沈金寶之遺產管 理人」,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已如 前述,是本件相對人非僅相對人大中原公司一人,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依同法第1條、第2條或第20條規定 ,認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準此,原裁定以相對人僅大中原 公司一人,無同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為由,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認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云云,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所指摘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顯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