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榮修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理由欄第二頁第四行關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土地標示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