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訴人 施幸江
施智強
被上訴人 周品君
王香
林郁葉
被上訴人 林金城
王彥中
王素碧
林冠宇
林映廷
林映築
李林素真
王素梅
林素美
被上訴人 周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 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各上訴人如上 訴狀附表「土地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僅為一部聲明不服)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為 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關於 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上訴人權利存在,然被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 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萬1 ,37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上訴聲明 (相對應原判決主文項次) 土地不當得利 (單位:新臺 幣) 按月給付不 不當利(單位: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計算式: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0個月 (單位:新臺幣,元) 一、二 110,534 1,601 110,534+1,601120=302,654 三、四 14,947 217 14,947+217120=40,987 五、六 33,785 490 33,785+490120=92,585 七、 八 4,568 66 4,568+66120=12,488 九、十 219,768 3,184 219,768+3,184120=601,848 十一、十二 29,718 430 29,718+430120=81,318 十三、十四 176,756 2,560 176,756+2,560120=483,956 十五、十六 23,902 347 23,902+347120=65,542 合計 1,681,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