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16號
SLDV,110,重訴,316,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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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胡占江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李正豐
李正忠
李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就被繼承人黃雪嬌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正忠李天富(下與被告李正豐合稱為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正豐於民國105年12月5日邀同其母即訴外人黃 雪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106年6 月5日止,黃雪嬌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1,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並與李正豐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 000 、到期日為106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 1只(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作為擔保,三方並於同日簽 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又伊與黃雪嬌另約定系爭借款如 屆期未清償,則系爭土地不需經催告即移屬伊所有之流抵約 款(下稱系爭流抵約定),系爭流抵約定嗣並辦理登記在案 。嗣系爭借款屆期伊未獲清償,經屢次催討未果,伊自得依 系爭流抵約定,請求黃雪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惟黃雪嬌業於108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部繼承人且 無人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亦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求為 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李正豐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四、李正忠李天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 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22至40頁、第17 2至182頁、第312至32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0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75238號函附105年板淡登 字第10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1 4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1252字第1109026203號函可按(本院 卷第74至144頁);李正豐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本院卷 第202頁、第346頁);李正忠李天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且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及第881條之17定有 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同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而確 定。此參見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準此, 抵押權人依流抵約款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系爭流抵約定,此 約定並經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有上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第78頁、第312頁、第3 16頁、第320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既就系爭土地尚約定 上開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系爭流抵約定,且經辦 畢登記,則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 ,其即對黃雪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黃雪嬌所有, 其於108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業論於前,揆上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處分 行為,被告自應於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 處分行為,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流 抵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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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