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信託受益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4號
SLDV,110,重訴,254,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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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鴻昱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查被上訴人李鴻
昱在原審以先位之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並因此由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該土地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因借名契約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受益權(下爭系
爭信託受益權),經本院為李鴻昱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否認李鴻
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主張,核其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實與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利潤分配權利價
值無異。本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
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書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644萬3,052元,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結餘
利潤為13萬3,259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約定
上訴人可分得之利益為70%(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上訴人可獲
分配之信託結餘利潤為9萬3,281元(計算式:13萬3,259元×70%=
9萬3,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同上卷第76至80頁)。是本件
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653萬6,333元(計算式:644萬3,052元+9萬
3,281元=653萬6,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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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