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47號
SLDV,110,重訴,247,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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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Services(Liberia) Co
rp. (中租賴比瑞亞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欽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被 告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在香港將本件爭議提付 仲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Kuang Ming(Liberia)Corp. (下稱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於民國103年(西元2014年)12月 11日就「YM RIGHTNESS(正明輪)」、「MEDI TAIPEI(治 明輪)」(下合稱系爭二船舶)簽訂光船租賃合約(下合稱 系爭合約),並與被告分別簽訂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 ),被告允諾就光明賴比瑞亞公司之船舶照料、維護等責任 負擔保證義務而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於109年11月21日 系爭合約期滿後,伊查勘發現系爭二船舶有嚴重鏽蝕情形, 光明賴比瑞亞公司顯未依約善盡承租人之保養、維護等責任 ,致伊受有計美金570萬0,112元之損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 17條、系爭保證書約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美 金225萬7,386元為一部請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美 金225萬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約明因系爭合約所產生或與系爭合約 有關之任何爭議,應於香港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 。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即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否對光明 賴比瑞亞公司請求給付如聲明金額之爭議,顯屬系爭合約所 生爭議,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本得為仲裁契約之抗辯(妨訴抗 辯),故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 援用主債務人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所得主張之妨訴抗辯權等情 ,資為抗辯。爰依系爭仲裁協議暨仲裁法第4條第1項、民法 第742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等,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 裁。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亦有明定。再㈠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 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 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 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連帶保 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 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 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連帶 保證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 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 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 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 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 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7條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 論,係指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基於同理,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



書所定「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如此解釋,始符該項但書 之旨趣。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所簽訂 之系爭合約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而請求,並主張被告因係 光明賴比瑞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責任。系爭合約第30條既約定:「本合約應適用英國法 及依英國法解釋;因本合約所產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 議,應於香港提付仲裁。」(見本院卷㈠第41、48、63、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41、42、132頁 ),堪認原告與光明賴比瑞亞公司就因系爭合約所產生或與 系爭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事項,有仲裁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俱屬因系爭合約所產生、與系爭合約有 關之爭議,且妨訴抗辯性質上亦屬與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所生 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則被告基於保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自均得主張主債務人光明 賴比瑞亞公司所有之抗辯(含妨訴抗辯)。又系爭仲裁協議 雖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但就本件訴訟之妨訴抗辯而言, 仍無礙本國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且縱兩造於系爭保證 書有約定以我國法院為訴訟專屬管轄法院,亦無礙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依法行使其妨訴抗辯權。據此,被告依系爭仲裁協 議暨仲裁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742條規定等,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 裁,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所稱:兩造間無仲裁協議,被告 應受系爭保證書之拘束,不得援引民法第742條規定提出妨 訴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6、155、156頁),尚非 可取。
 ㈢被告雖曾提出有關本案事由之答辯書狀及進行調解程序,但 均非屬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被告既於「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即已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見本院卷㈡第27、35、129頁) ,則其聲請自屬適法。又被告已依法於「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為妨訴抗辯,縱其此前所提書狀內容涉有實體上之抗辯, 並曾進行調解程序,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拋棄妨訴抗辯權之意 ,或有何遲延提出妨訴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等情。是原告另稱: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基於程序 安定性、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不得主張妨訴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10、156至159頁),亦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仲裁協議暨仲裁法第4條第1項、 民法第742條規定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 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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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