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嘉君(即李建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李偉誠
角南史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
陳金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建興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且李建興生前預立自書遺囑,指定其配偶洪嘉君就本件涉訟部分為遺囑執行人,有除戶謄本、自書遺囑影本等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士調字349號卷第44、52-54頁),並經洪嘉君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8-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相符,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李建興之母親李鄭淑生前與胞姊鄭秋菊、鄭惦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約定借用鄭秋菊名義登記,嗣於民國99年4 月間李鄭淑過世後,則經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李鐵吉及子女 李建興、被告李偉誠、訴外人李怡慧於100年4月8日簽立「 李鐵吉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協議將李鄭淑所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平均分割為李建興、李偉誠所 有,但仍繼續借用鄭秋菊名義登記。然李偉誠違反系爭遺言 書,於106年4月17日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再 於107年12月25日以無償之「夫妻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 夫妻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移轉為其 配偶即被告角南史美所有(下稱系爭夫妻贈與移轉登記), 已損及伊之債權,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夫妻贈與行為與系爭夫妻贈與移轉登記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夫妻贈與移轉登記 ,暨依系爭遺言書之約定求命李偉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
㈡李偉誠違反系爭遺言書之約定,逕於106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就原應分割歸屬為伊所有之該土地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 害伊之權益,構成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另角南史美受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亦係惡意受不當得利受領人
即李偉誠之無償讓與,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及類 推適用第183條規定,分別請求李偉誠、角南史美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三十分之三移轉與伊。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之系爭夫妻 贈與行為及系爭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均應撤銷,並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李偉誠所有;㈡李偉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移轉與原告,暨為備位聲明:㈠李偉誠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與原告;㈡角南史美應將系爭土地 三十分之三移轉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李鐵吉、鄭秋菊與訴外人即鄭惦之 配偶翁文裕出資購買,非李鄭淑之財產或遺產,且經李鐵吉 、鄭秋菊及翁文裕於102年10月24日成立調解,約明出名登 記人鄭秋菊應於同年月25日移轉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李 鐵吉,然因鄭秋菊未能履行,再由其等於106年1月10日成立 調解後,由鄭秋菊於同年3月24日移轉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與李鐵吉,嗣經李鐵吉於同年4月17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贈 與及移轉與李偉誠。又系爭遺言書之性質為李鐵吉預立之自 書遺囑,非兩造或李鄭淑繼承人間之契約或分割協議,且其 後李鐵吉已於109年9月26日另立公證遺囑,明示撤回系爭遺 言書,該遺言書自失效力,故李建興非伊之債權人,其先位 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及回復,並依系爭遺言書請求李偉 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無理由。再李偉誠係 受李鐵吉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非不當得 利,角南史美則受李偉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 之四,可見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類推適 用,備位請求伊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 、三十分之三,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鄭秋菊名下,於106年3月24日間依新北市 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由鄭秋菊移轉該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與李鐵吉,再於106年4月17日由李鐵吉將該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贈與並移轉與李偉誠,繼於107年12月25日由李偉 誠將該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贈與並移轉與角南史美。 ㈡系爭遺言書上「李建興」、「李偉誠」與「李怡慧」之簽名,均為其等各自親簽。 ㈢李鐵吉於109年9月26日預立如本院110年度士調字第349號卷 第110至120頁所示之公證遺囑。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李鄭淑與鄭秋菊、鄭惦共同出資購入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李鐵吉、鄭秋菊 與翁文裕出資購買等語。經查,李鐵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
地係伊與鄭秋菊、翁文裕,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 買,價金1,800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當初名字登記給鄭秋 菊,是因為該地是農地,且鄭秋菊是有登記的農民,伊雖然 也是農民,但先前與鄭秋菊配偶購買龍潭土地時,已將該土 地登記在伊名下,故系爭土地就用鄭秋菊名字登記;伊之配 偶李鄭淑是家庭主婦,沒有錢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71-73頁),核與鄭秋菊所證:系爭土地是伊與李鄭淑、 鄭惦購買,但李鄭淑沒有賺錢,是李鐵吉出錢,李鄭淑也從 來沒有說過該土地是她買的,因為錢都是李鐵吉拿出來的: 該土地有租給他人種玉米、芭樂及建廠房出租,租金都由伊 、李鐵吉與翁文裕均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81頁)。 此外,李鐵吉與翁文裕曾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並於106年1月13日經其等與鄭秋菊成立調解,在調解書 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李鐵吉、翁文裕與鄭秋菊於76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鄭秋菊名下,其三人原約定於10 2年12月底前辦理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然鄭秋菊遲未辦理 ,李鐵吉與翁文裕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鄭秋菊移轉該 地應有部分,現由其三人成立調解,鄭秋菊同意於106年8月 31日前,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李鐵吉、翁文 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士調字349號卷第108-109頁),鄭 秋菊亦在該調解成立後,依約於106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與李鐵吉、翁文裕(見本院卷第 43、47-59頁)。是依上揭事證,併參李鐵吉、翁文裕在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前,曾於98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他項權利,直至移轉後始於107年12月28日塗銷(見本院卷 第41-43頁),確符合有隱名出資者購入土地後,為避免出 名者擅自處分,乃以設定權利方式作為箝制擔保之常情相合 ,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李鐵吉、鄭秋菊與翁文裕出資購 買等語,值為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李鄭淑購 買,於李鄭淑過世後為其遺產云云,難認屬實。六、系爭土地既非李鄭淑之遺產,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李建 興、李偉誠、李鐵吉與李怡慧於100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係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云云,即非可取。又系爭遺 言書係李鐵吉自行書立,且載明其名稱為「遺言書」,內容 亦係就其名下財產之繼承與分配方式予以指明,並記明係李 鐵吉於「100年4月8日凌晨4點35分特寫」(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其性質應屬李鐵吉以單方意思表示預立之「自書遺囑 」,不因其全體子女即李建興、李偉誠與李怡慧在其上簽名 表示認知有所不同,自非其三人與李鐵吉因意思表示合致所 成立之契約行為。是以,系爭土地雖在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將
來由李建興及李偉誠平均分配,然因李鐵吉已於106年4月17 日將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並移轉與李偉誠,此為兩造 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視為李鐵吉撤回系爭遺 言書中關於系爭土地繼承之部分,遑論李鐵吉嗣更預立公證 遺囑,明示撤回包括系爭遺言書在內於此前已預立之所有遺 囑(見本院110年度士調字第349號卷第110-120頁)。況縱 認系爭遺言書因李鐵吉未在文末「轉註」及要求李建興等三 人簽字部分,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而 有不符民法第1190所定要件之無效情事,然本院衡酌因不符 形式要件而無效之遺囑,畢竟仍有遺囑之外觀,且是否有效 往往非立遺囑人所能知悉或辨別,故為尊重立遺囑人處分財 產之意思,自應許其依民法第1219條至第1222條規定撤回無 效之遺囑,否則恐將導致無效遺囑不僅不能撤回,卻可能在 事後被擴大解釋或推認為死因贈與契約,造成立遺囑人生前 因不能確定遺囑為無效,而誤認其已就該遺囑為明示或法定 撤回之行為亦將無由生效,致其未能另依贈與之規定撤銷死 因贈與,最終產生有失衡平而無從保護立遺囑人處分財產意 識之不利結果,自非允當。是以,系爭遺言書縱因不符形式 要件而屬無效,仍應認業經李鐵吉已抵觸遺囑之行為及另立 上揭公證遺囑而撤回。此外,所謂「死因贈與」,係指以贈 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 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係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 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李建興既先於李鐵吉過世,系爭遺言書無從解釋或 認定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李建興不因此對李鐵吉享有債 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遺言書係李鐵吉預立之遺囑,不論是否合於 形式要件而屬有效,均業經李鐵吉撤回,並非李建興與李鐵 吉、李偉誠、李怡慧之契約獲分割協議,李建興無從依該遺 言書對李鐵吉或李偉誠有何權利之主張。從而,原告就被告 間所為之系爭夫妻贈與行為及下稱系爭夫妻贈與移轉登記,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並依系爭遺言 書之約定求命李偉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暨備 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分別請求李偉誠、角南史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 一、三十分之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