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8,725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0年1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14萬8,725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原 告嗣雖迭次變更利率,然最後仍主張利率為週年複利率14.5 4%,見本院卷第249、281、329頁)。核其所為,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為訴外人富潔環保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需發 放富潔公司員工薪資為由,於105年至106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累積達365萬2,325元,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被告陸續以富潔公司及其個人支票還款達 250萬3,600元,尚欠114萬8,725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借款,陸續跳票後,開始避不見面 。又自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即未再收到任何利息,故依系 爭借據以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14.54%計算 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725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作為其365萬2,325元債權存 在之證明,然被告實無收受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額,原告自無 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系爭借據所載 ,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簽發本票1張予原告,然原告用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系 爭支票,且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2萬 元,惟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均只有10 萬元,均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證明 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亦未證明其曾將各該支票所載 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是系爭支票並無從作為證明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縱富潔公司或被告 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 成立之事實。實則,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 一開始確實有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然本件原告所 提之支票,原告均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其要求被告簽發 高於實際交付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嗣屢次要求被告換票外, 甚至要求被告另開支票,但卻未交付任何金錢或原有之支票 予被告,以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亂,是應由原告先行 證明究竟被告所簽發之何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其有交付相應 對之借款予被告,方得向被告請求該金額。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 款尚欠114萬8,7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此法律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6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365萬 2,325元,嗣陸續還款達250萬3,600元,尚欠114萬8,725元 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為證。被告辯稱:伊並未 收受系爭借據、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6間陸續借款365萬2,325元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14頁),然其另陳稱:伊借款給被告之總額為73 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就其借款給被告之
總額為365萬2,325元抑或737萬5,000元,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原告就其借款給被告737萬5,000 元,雖提出總借款支出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然 該總借款支出總表,係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現金 支出」之款項為據(見本院卷第225、187、159-177頁), 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現金支出,僅能證明於各該日期所 載款項之支出,並無從證明各該款項業已交付被告,故原告 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業已交付所載「現金支出 」之款項予被告,無從採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 支票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僅能證明富潔公司、 被告簽發各該支票,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業已交付各該款項給被告。況就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支票,原告另與富潔公司達成調解,並將各該 支票返還富潔公司,有調解筆錄、領據在卷可證(見他字卷 第73-75頁、偵字卷第25頁),倘原告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借款所簽發,應不會與富潔公 司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達成調解並將各該支票返還富 潔公司,原告本件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為據,主張被 告對其欠有各該借款,難以採憑。再者,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8號案件另陳稱:被告於109年2 月26日向原告借調現金50萬元,並於109年3月26日起,依每 月還10萬元開立5張票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5、52頁),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支票為證(見他字卷第17、21頁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清償105 年至106年向其所借款項所簽發,抑或109年2月26日向其借 調現金所簽發,所述前後不一,則如附表編號4、6-8是否被 告為清償其於105年至106年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亦值懷疑。 ⒊再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 額之一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借據雖記載:「茲本人甲○○…經向乙○○先 生商借新臺幣365萬2325元整。已自106年03月起寬限多月後 續又寬限四個多月,對總債務言明自106.10.30日起,每月
以現金或匯款至邱于昕玉山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還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然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借據所示款項,原告一開 始確實有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伊,惟其要求伊簽發高於 實際交付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嗣屢次要求伊換票外,甚至要 求伊另開支票,但卻未交付任何金錢或原有之支票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9、353頁)。經核,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 前曾向原告商借365萬2,325元,然未能確定原告確曾交付該 筆款項給被告。而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確有交付各該款項給被告,業如前 述(詳如貳三㈡⒈)。原告另提出支票證明被告有上開借款( 見本院卷第193-209頁),然各該支票為富潔公司所簽發, 是否得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有疑義,況各該支票僅 能證明富潔公司開立票載金額之支票,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 各該款項予被告。再參以原告自承: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 告,並要求簽發高於票據金額之支票,此係為收取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頁),故各該支票並無從認原告有交付票 面所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確實交 付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予被告之相關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至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記錄,被告告以:「你再幫我把目前手 中的票全部賴給我好嗎?」、「因為我要跟他談」等語,原 告回稱:「好」等語,原告並傳送富潔公司未兌現支票19張 (見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告以:「這樣,三張支票,每 張25萬元整,已經是最少、最後通融,謝謝。其他方案,請 不用談了!」等語,被告回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確認原告持有的票據,被告曾 告以3張支票、每張25萬元處理,然各該對話均無法證明原 告曾交付多少款項給被告,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本件請求之114萬8,725元給被 告,自無從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8,725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複利 率14.5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證據 1 富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250,000元 106年7月31日 見票即付 LN0000000 見本院卷第24頁 2 富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238,725元 106年8月30日 見票即付 LN0000000 見本院卷第24頁 3 富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60,000元 107年1月31日 見票即付 LN0000000 見本院卷第24頁 4 甲○○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0,000元 109年3月25日 見票即付 NN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頁 5 甲○○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0,000元 109年4月25日 見票即付 NN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1頁 6 甲○○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0,000元 109年5月25日 見票即付 NN0000000 見本院卷第33頁 7 甲○○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0,000元 109年6月25日 見票即付 NN0000000 見本院卷第33-1頁 8 甲○○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0,000元 109年7月25日 見票即付 NN0000000 見本院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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