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項目C備註戊所示土地面積9.87平方公 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項目C備註丁 所示土地面積56.89平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61%即 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 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 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立遠(見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11 1年1月13日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77至79頁);被告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湖 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珠(見司促卷第41頁), 嗣於110年2月21日變更為丙○○,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40、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於70年12月21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3、80-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自95年8月起為原告。 而碧湖新村社區所設立之「碧湖新村中央民意代表聯誼會」 (下稱系爭聯誼會)於64年1月間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房屋,嗣於87年6月21日系爭聯誼會改組為「碧湖新村守望 相助委員會(下稱系爭相助委員會)。其後於94年7月間訴 外人乙○○竊佔該房屋,並將該2號房屋之屋頂、牆壁、正面 門窗拆毀,重新建築占用系爭73土地如附圖項目C備註戊所 示面積9.87平方公尺(下稱備註戊土地)、系爭80-1土地如 附圖項目C備註丁所示面積56.89平方公尺(下稱備註丁土地 )之同一門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建築法第4條、民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該2號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由乙○○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訴外人即系爭相助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黃麗純提起竊佔告訴,於95年間系爭相助委員會更名 為被告即碧湖山莊管委會,並於97年4月17日與乙○○達成訴 訟上和解,由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縱 認該2號房屋未經拆除重建,系爭聯誼會、系爭相助委員會 與被告係屬同一組織,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 認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管 理占有系爭房屋,而使用備註丁、戊土地,均未經原告同意 ,即無任何占有權源,顯係無權占有,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臺北市為侵權行為,而受有占有使用備註丁、戊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臺北市受有損害,原告為管理機關,依 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二、又備註丁、戊土地坐落臺北市○○區,交通便利,附近有碧湖 公園、台灣戲曲學院、天主教達人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達人 女中),臨近○○路2段、○○路商店,系爭房屋係供碧湖新村 社區作為警衛室及存放文件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並參酌109年12月3日 修正前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修正後第2點規定:「土地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年 息5%計收。」本件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806,
546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元,為此,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丁、戊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64年1月間由系爭聯誼會決議興建,並經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 委員會(現更名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利委 員會)同意,當時碧湖新村社區住戶共計152戶,每人出資5 00元,建築完成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公同共有, 於65年間申請編釘門牌,作為社區警衛室之用,嗣於70年12 月間福利委員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以抵繳稅款 ,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要求起造人拆除,足 見其等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可認臺北市已依民法第 161條規定,同意承接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 貸契約。
二、於78年至79年間因環山路開通直接連結內湖路2段179巷後, 碧湖新村社區被一分為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無法繼續守護 整個社區而被棄置不用,嗣於95年8、9月碧湖新村社區位於 內湖路2段179巷靠北面之119住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被告即碧湖山莊管委會,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絕大多數均不相同,亦非系爭相助委員會更名而來, 原告應列152戶住戶為被告,其列碧湖山莊管委會為被告, 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況且,被告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 在被告管理範圍,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再遭閒雜人士侵入占 用,影響附近區域安全與公共衛生,始接管系爭房屋,加以 上鎖,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152戶住戶管理系 爭房屋,並單純代繳房屋稅、與乙○○成立和解,被告未從中 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不符。至 於乙○○僅係整修系爭房屋,將石棉瓦屋頂改為鐵皮屋頂,再
粉光剝落牆壁,另增加門窗,並非拆除重建,其所修建部分 ,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由該152戶住戶取得所有權。四、再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適法。五、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惟臺北市早於70年12月間即已受讓系 爭土地,原告亦早自95年8月間開始管理系爭土地,卻持續 容忍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未曾異議,依民法第148條規 定及權利失效理論,原告向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㈠第496至498、506頁、卷㈡ 第544至54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福利委員會,嗣於 70年12月21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 北市,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 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自95年8月起變更 為原告。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範圍位置,係於64年1月間由系爭聯 誼會決議而興建。
四、上開房屋於64年4月1日裝表供電,申請人不明。被告於100 年7月25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由 原用電戶名「警察內湖分局崗亭」變更為被告,並於110年4 月9日辦理拆除廢止迄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6至350頁。五、上開房屋水表於64年5月19日裝設完成,原始申請者為內湖 分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10年4月8日向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申請終止用水,並於110年4月9日拆表完成。六、上開房屋門牌號碼於65年12月9日完成編釘,申請人為訴外 人盧壽祖,編釘申請書及歷年設籍資料詳如本院卷㈠第330至 336頁。
七、乙○○於94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上開房屋 之稅籍,系爭相助委員會於95年3月7日陳情乙○○無權占有上 開房屋,嗣乙○○於95年5月8日申請撤銷房屋稅籍設立,系爭 相助委員會於95年5月26日申報設立稅籍登記,並於95年9月 12日更名為被告迄今,而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稅 起課年月為65年12月、加強磚造、面積73.1平方公尺。八、上開房屋之市內電話於88年9月2日裝設完成,申請人為訴外
人即系爭相助委員會總幹事黃章文,嗣於94年6月6日申請拆 除,其後未再有人申請裝設。
九、黃麗純於95年間以乙○○竊佔系爭房屋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3942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乙○○犯竊佔罪刑確定在案,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16至132頁。
十、被告與乙○○於97年4月17日在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4號竊佔 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520至521頁。
十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97年10月 1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71200200號函通知被告,依被告於 97年9月5日檢送修繕照片,認主要結構有過半修理,故於98 年3月26日以北都建字第09860382600號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為新違建,面積67.5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462至476頁、卷㈡第99至103頁。十二、系爭房屋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司促卷第14頁) 備註丁、戊土地面積共計66.76平方公尺。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54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抗辯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原告不得對其提起 本訴,有無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備註 丁、戊土地,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管理權限,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基於程序選擇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判決意旨,當事人應屬適格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屋為152戶住戶 所公同共有,被告不具有權利能力,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管理人 ?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 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即保存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 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 其定著物。」然此與上開建築法第4條,均僅係就不動產、 建築物為定義性規定,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消滅無 涉,縱該不動產、建築物因部分毀損、拆除而喪失其性質, 然在完全滅失前,難謂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消滅。 ㈡經查:
⒈依碧湖山莊管委會於95年8月28日成立申報書說明欄記載:「 一、本社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0弄 至00弄,共119戶,…。二、62年12月31日,當時各住戶曾成 立『碧湖新村中央民意代表聯誼會』以資管理。嗣因所有權人 多所變更,於87年6月21日改組為『碧湖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 』,並訂立章程規約及向政府報備有案。三、各住戶於94年2 月19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碧湖山莊管理 委員會』。」且申請報備資料所附碧湖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建物登記謄本為119人,而碧湖新村規約於87年6月21日
既已訂立,此有臺北市建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13004076號函附碧湖山莊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25至524頁)。佐以證人丁○○於111年2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於95年去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碧 湖山莊管委會,碧湖山莊管委會之前名稱就是碧湖新村守望 相助委員會,兩個組織是完全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 頁)。可證碧湖新村(即碧湖山莊,以下均稱碧湖新村)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9人,其等所設立之管委會,原名 稱為系爭聯誼會,嗣更名為系爭相助委員會,並訂立規約, 其後再更名為被告即碧湖山莊管委會,名稱雖異,惟組織相 同,具有同一性。
⒉系爭聯誼會於64年1月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警衛 室使用,並函通知碧湖新村社區全體住戶,由每戶交付500 元建造,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62至70頁)。嗣上開房屋於64年4月1日裝表供電,於6 4年5月19日裝設水表,於65年12月9日完成門牌編釘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佐以證人楊鳯蓮於111年2月 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於76、77年住進社區,房屋 就已經興建完成,構造為磚瓦平房,牆壁也是磚造,屋內樑 是用鐵金燒成之三角形。黃章文是碧湖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 於93年雇用之警衛,上班時間是在警衛室值勤,碧湖新村社 區所有公文都放在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62頁 );乙○○於上開期日證述:於70年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號房屋就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可證 該2號房屋係於64年4月1日由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 19人出資興建完成,並作為警衛室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 該2號房屋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區分所 有權嗣後部分有所更異,仍由其繼受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由碧湖新村社區所設立之系爭聯誼會管理 使用。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2號房屋係由152戶住戶出資建築完 成,由其等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空照圖、住戶名冊,及 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然上開空照圖僅能證明所空照地上 物約略位置(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於住戶名冊並未載明 出處,其上亦未有任何繳費簽認或憑證,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前揭事實係屬為真。而丁○○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雖證述:金龍隧道有119戶,靠近貿商七村是有33戶 加警衛亭,我於95年申請設立碧湖山莊管委會時,區分所有 權人是上開119戶及上開33戶其中2戶,總共為121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此核與被告於95年申報備成立所附
區分所有權人為119人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4頁),自 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
⒋而該2號房屋雖於94年7月間遭乙○○竊佔,並拆毀部分結構, 惟依乙○○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有拆除 房屋之石棉瓦片屋頂,並沒有拆除任何牆壁,碧湖新村社區 就跟我說房屋是碧湖新村社區的要告我,碧湖山莊管委會拿 到我賠償之20萬元後,就進行整修,重新水泥粉刷牆壁外牆 及內牆,加裝鋼門、玻璃窗、鋁窗,屋頂修繕為鐵皮屋頂, 房屋右邊有加大5、6坪,門都有上鎖,只有碧湖山莊管委會 的人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7頁);丁○○於上開 期日證述:成立和解前我有去察看房屋,乙○○把正面門及窗 戶拆除,用磚砌起來,因為乙○○想要把該房屋與他家相通, 所以他有在左側牆壁想要挖一個通道與他家相通,但是只拆 一部份上面磚塊,就被我們阻止,乙○○沒有把牆整片拆除, 乙○○有把屋頂石棉瓦片破壞,因為法官要他恢復原狀,但是 無石棉瓦片可以回復,所以他就用鐵皮修繕屋頂,將砌起來 牆壁原本門窗位置恢復原狀,換成鐵門,窗戶應該是鋁窗。 簽和解筆錄前碧湖山莊管委會就跟乙○○有達成願意用20萬元 處理之共識,乙○○修繕行為是在簽和解筆錄之後,碧湖山莊 管委會拿20萬元是保證乙○○會修繕,乙○○修繕完畢後,由碧 湖山莊管委會來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 ),並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臺北市建管處 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21384函附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0至521頁、卷㈡第97至103頁)。可證 乙○○竊佔該2號房屋後僅拆除石棉瓦片屋頂、正面門窗、左 側牆壁部分磚塊,並未將該2號房屋全部拆除,其主體結構 仍屬完整,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功能,且被告依碧湖新村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取乙○○和解金20萬元後,即以該20萬 元修建屋頂為鐵皮,裝設鋼門、玻璃窗、鋁窗,粉刷外牆及 內牆,並增建房屋右側,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備註戊、丁 所示位置,面積共計66.76平方公尺,成為系爭房屋現狀, 依前揭建築法第9條規定及說明,該2號房屋並非全部拆除, 而重新建築為系爭房屋,故該2號房屋所有權並未消滅,僅 係修建及增建為系爭房屋,兩者面積及構造縱有差異,惟仍 屬同一,由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19人所共有。因 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該2號房屋所有權已消滅,由乙○○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
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 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 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非法人團體 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 序法對非法人團體所認其可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其權利 能力是為程序法所擬制,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 法上之權利能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
⒍惟依87年6月21日訂立之碧湖新村規約第19條第6項記載:「 本村公告欄設於警衛崗亭右側。」碧湖山莊管委會95年第1 次社區居民大會,其中主席報告事項第2點載明:「有關179 巷224弄2號警衛亭之事件,感謝…委員的幫忙,目前在法院 審理當中,且該警衛亭已補繳五年房屋稅。」此有臺北市建 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3004076號函附規約、 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248至249頁)。再參 以被告對乙○○提出前揭竊佔告訴,而與之達成和解,收取和 解金,並於95年5月26日以系爭相助委員會申報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再於95年9月12日更名為被告迄今。而乙○○於1 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房屋門都有上鎖,只 有碧湖山莊管委會的人可以使用,有保全人員、保全經理在 裡面上班,社區東西會放在裡面,且水電費都是碧湖山莊管 委會在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係依碧 湖新村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系爭房屋,作為 警衛室使用。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碧湖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19人所 共有,被告為該社區之管委會,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具 有管理權限,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基於民法第172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為無因管理,有 無理由?
㈠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固有明定。
㈡惟被告係碧湖新村社區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被告前 揭提出竊佔告訴、和解、申報稅籍、繳納房屋稅等,乃係執 行碧湖新村社區所委任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事務,並非基於 無因管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自非可採。四、被告抗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952條規定有權占有備
註丁、戊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 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以前詞抗辯系爭聯誼會係經福利委員會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 在系爭土地上,其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臺北市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曾反對,亦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主張即認 系爭聯誼會與福利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又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縱未加異議,此 僅係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信。
㈡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向被 告提出異議,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有無償出借 系爭土地之承諾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已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承諾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云 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末按不動產之 取得時效,以10年或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則不 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因 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認符合善意占有,而 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抗辯其使用、收益占有物並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因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即認符合善意占有,故被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抗 辯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權利失效 理論,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則為碧 湖新村社區之管理組識,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備註丁、戊土地面積達66.76平方公尺,作 為碧湖新村社區之警衛室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 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 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98年3月26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03826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
予拆除(見本院卷㈠第474至476頁),且原告亦曾於109年8 月14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827982號函通知被告,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倘自願於109年9月14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繳之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將免予計收(見司 促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早已列入 應拆除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援引 權利失效理論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6,546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備註丁、戊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元, 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備註丁、戊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備註丁、戊土地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備 註丁、戊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 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周邊有碧湖公園、台灣戲曲學 院、達人女中,臨近內湖路2段、文德路商店,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4頁
、卷㈡第47頁)。而系爭房屋原係作為碧湖新村社區之警衛 室及存放文件使用,惟被告於110年4月9日申請終止系爭房 屋之水、電供應,參以乙○○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系爭房屋於斷水、斷電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5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狀況及考 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另參考109年12月3日修正前臺北市 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修正後第2 點規定:「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 。」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至於110年4月9日起因系爭房屋已未供警衛室使用,被告所 得利益有限,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較屬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自104年起至110年止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 表一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0、324至326頁)。則 依揭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 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0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載);而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備註丁、戊土 地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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