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陳秋勇
林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一一五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秀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陳亨武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陳炯軒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陳東亮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陳彩素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陳柏宇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原告陳柏巖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原告陳柏均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被告陳秋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0五四地號土地、同段一0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一六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秋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陳亨武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陳炯軒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陳東亮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陳彩素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陳柏宇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原告陳柏巖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原告陳柏均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珠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陳秋勇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秀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珠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陳秋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勇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 告林秀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秋勇應將坐落1 052地號土地、同段1054地號土地(下稱1054地號土地)、 同段1059地號土地(下稱105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B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㈢被告林秀珠應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 亮、陳彩素各新臺幣(下同)2,778元、陳柏宇、陳柏巖、 陳柏均各926元。㈣被告陳秋勇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返還上 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各3,056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1 ,019元(見本院卷一第14、26、28頁),嗣改為:㈠被告林 秀珠應將坐落1052地號土地、同段1053地號土地(下稱10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秋勇應將坐落105 2地號土地、1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㈢被告林秀珠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 彩素各1,944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648元。㈣被告 陳秋勇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2, 722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907元(見本院卷二第20
、22、28、30頁),其增加請求拆除坐落1053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給付該部分土地之 不當得利,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其就 其餘部分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該部分土地所為之 更正,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其餘部分 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減少,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1054地號 土地、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 軒、陳東亮、陳彩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8分之1,原告 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54分之1, 被告林秀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房屋(下 稱429號之3房屋)占有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被告陳秋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6房屋(下稱429號之6房屋)占有1052地號土地、1054地 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 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以被告林秀珠、陳秋勇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49,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 告林秀珠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 軒、陳東亮、陳彩素各1,944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 各648元,請求被告陳秋勇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炯裕 、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2,722元、陳柏宇、 陳柏巖、陳柏均各9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秀珠應將坐 落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 告陳秋勇應將坐落1052地號土地、1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林秀珠應自110年9月9日起 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 、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1,944元、陳柏宇、陳柏巖、 陳柏均各648元。㈣被告陳秋勇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 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各2,722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9 07元。㈤上開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林秀珠、陳秋勇於95年間分別興建429號之3 房屋、429號之6房屋時,已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軟及其 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陳軟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1房屋(下稱429號之1房屋)及同街429號之2 房屋(下稱429號之2房屋)、被告林秀珠所興建429號之3房 屋、被告陳秋勇所興建429號之6房屋得坐落於共有之1052地 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1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上, 並就1052地號土地其餘空地劃分為28個停車位,由陳軟分得 9個停車位、被告陳秋勇分得9個停車位、被告林秀珠分得10 個車位,嗣其等為增加各自興建房屋之使用面積,乃分別在 其等原先興建之房屋後方屬於各自分管停車位部分土地上進 行增建,被告林秀珠所有429號之3房屋因此占有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被告陳秋勇所有429號之6房屋因此占有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嗣陳軟將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429號 之3房屋、429號之6房屋係於95年間興建完成,距離陳軟位 於康寧街住所甚近,應為陳軟所明知,歷時多年,其均未表 示異議,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又原告已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亦可 證明陳軟與被告間確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縱認被告有不 當得利情形,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並非僅 為出租土地之對價,尚包含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之對價在內, 以被告收取之全部租金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顯非合理, 縱應以被告所收取租金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亦應扣除房 屋及停車位部分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1054地號土 地、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8分之1,原告陳 柏宇、陳柏巖、陳柏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54分之1,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2至73頁)、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42 9號之3房屋為被告林秀珠原始出資興建所有,429號之6房屋 為被告陳秋勇原始出資興建所有,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 ),且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55至56 頁),亦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林 秀珠所有429號之3房屋占有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陳秋勇所有429號之6房屋占有1052地 號土地、1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2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亦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未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
⒊被告抗辯被告林秀珠、陳秋勇於95年間分別興建429號之3房 屋、429號之6房屋時,已與原告之前手陳軟及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同意陳軟所興建429號之1房屋、429號之2房屋 、被告林秀珠所興建429號之3房屋、被告陳秋勇所興建429 號之6房屋得坐落於共有之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1 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上,並就1052地號土地其餘空 地劃分為28個停車位,由陳軟分得9個停車位、被告陳秋勇 分得9個停車位、被告林秀珠分得10個車位,嗣其等為增加 各自興建房屋之使用面積,乃分別在其等原先興建之房屋後 方屬於各自分管停車位部分土地上進行增建,被告林秀珠所 有429號之3房屋因此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秋 勇所有429號之6房屋因此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雖陳軟於其與被告林秀珠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表示其所興建429號之1房 屋、429號之2房屋、被告林秀珠所興建429號之3房屋、被告 陳秋勇所興建429號之6房屋均係興建於各自分管土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且證人陳利光於本院111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父親是陳糸,母親是被告
林秀珠,同段1044地號土地(下稱1044地號土地)、1052地 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1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原來 是陳軟、陳糸、被告陳秋勇三兄弟共有,後來陳糸的部分是 由其繼承人繼承,被告陳秋勇有贈與部分的應有部分並移轉 登記給他的兒子,陳軟把全部的應有部分都贈與並移轉給他 的兒子、孫子,429號之1房屋是陳軟於81年間興建,429號 之2房屋是陳軟約於95年間興建,陳軟於81年間興建429號之 1房屋並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後來於約94年間,陳糸 這一房全部繼承人同意由我代理與陳軟、被告陳秋勇3人在 上開土地現場達成協議約定分管上開5筆土地,其中靠近康 寧街的部分分成3個部分,各自分管興建房屋,因此於95年 間,陳軟在其分管範圍內興建429號之2房屋,被告陳秋勇在 其分管範圍內興建429號之6房屋,陳糸這一房由被告林秀珠 在其分管範圍內興建429號之3房屋,後來這3間房屋都有增 建,增建的位置都在各自分管的土地上所興建的房屋正後方 ,不在原來分管興建房屋的土地範圍內,在各自分管的停車 位土地範圍內,後面再增建的部分並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 興建房屋以外的土地也有分管協議,作為停車場使用,由我 及陳軟、被告陳秋勇3人當場抽籤決定,我們這一房即被告 林秀珠分到本院卷二第46頁附圖編號5至9、14、17、18、C 、D共10個停車位,陳軟大概是分在上開附圖編號10、11、1 2、15、16、19、20、22、B共9個停車位,被告陳秋勇分到 上開附圖編號1至4、13、21、23、24、A共9個停車位,後來 陳軟與被告陳秋勇有交換停車位,陳軟用編號19、20跟被告 陳秋勇交換編號23、24停車位,因為陳軟要在他分管429號 之1房屋、429號之2房屋後方加蓋,所以跟被告陳秋勇交換 車位,以便在換來的停車位土地上增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9至83頁),惟被告林秀珠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表示1044地號土地並未有分管契約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林秀珠、陳秋勇、 證人陳利光等人於訴請陳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中亦表示陳 軟於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無權占有該 部分土地等語,亦即表示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並未 有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4頁),均與陳軟上 開書狀表示、證人陳利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被告執此抗辯 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非可採。至 證人許見發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本 院卷一第424頁車位租賃契約書是我向陳軟承租停車位,已 經承租10幾年了,大概是他們車位劃好後我就開始承租,我 承租大約是本院卷二第46頁附圖編號22、23、24共3個車位
,位置在康寧街附近,就在我康寧街422號斜對面,承租至1 09年底或110年初,之後還有向被告陳秋勇承租隔壁即本院 卷二第46頁附圖編號19、20共2個停車位,我向陳軟、被告 陳秋勇承租停車位每個車位一樣都是每月2,500元,我向陳 軟承租停車位10幾年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提過車位是陳軟與 其他人共有,我向陳軟承租的停車位是位在陳軟蓋的429號 之1房屋後面,本院卷二第88頁現場照片所示招牌是滿慶祥 這間房屋是陳軟所有、招牌是帕思比義式坊這間房屋是陳糸 所有、招牌是鍋賣局這間房屋是被告陳秋勇所有,我不知道 這3間房屋為什麼會蓋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 ),僅能證明證人許見發曾經先後向陳軟、被告陳秋勇承租 上開停車位,並不足以證明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分管契約存 在,被告執此抗辯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429號之3房屋、429號之6房屋係於95年間興建完成 ,距離陳軟位於康寧街住所甚近,應為陳軟所明知,歷時多 年,其均未表示異議,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 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 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 可認為有默示同意。縱429號之3房屋、429號之6房屋係於95 年間興建完成,為陳軟所明知,歷時10餘年未表示異議,僅 能認為係單純沈默,尚不足以據此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已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停車位部分之不當得 利,亦可證明陳軟與被告間確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惟原告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停車位部分之不當得利,係依 據兩造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拆屋還地事件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行成立協議而撤回本件訴訟之上 開部分請求,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8至62頁),並非因陳軟與被告前已就上開停車位部分土地 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 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亦為1052地號 土地、1053地號土地、1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林秀珠以其所有42 9號之3房屋占有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陳秋勇以其所有429號之6房屋占有1052地號土地 、1054地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合 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係作為店鋪使用,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138、140、142、22 6頁),依上揭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林秀珠出租429號之3房屋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地上物另附1個停車位,每月收取租金50,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租約), 又上開土地上1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500元,有車位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參酌財政部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為3比7 ,依此計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租金應為每月33,250元 【計算式:(50,000元-2,500元)×7/10=33,250元】;被告 陳秋勇出租429號之6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另附1個 停車位,每月收取租金7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租約),又上開土地上1個停車位每 月租金為2,500元,有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4頁),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 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為3比7,依此計算,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租金應為每月47,250元【計算式:(70,000元-2, 500元)×7/10=47,250元】。且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康寧街馬路旁,周圍商業、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 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4至390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依上開方式以 每月33,250元計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依上開方式以每 月47,250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云云,並 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林秀珠自110年9月9日起 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各1,84 7元(計算式:33,250元×應有部分1/18=1,8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616元(計算 式:33,250元×應有部分1/54=616元),原告請求被告陳秋 勇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 東亮、陳彩素各2,625元(計算式:47,250元×應有部分1/18 =2,625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875元(計算式:4 7,250元×應有部分1/54=87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秀珠將坐落1052地號土地、1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陳秋勇將坐落1052地號土地、1054地 號土地、10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珠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各1,847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616 元,請求被告陳秋勇自110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 陳彩素各2,625元、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各875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予准許其中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