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5號
SLDV,110,訴,62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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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 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丙○○、己○○、戊○○、丁○○( 下分稱其姓名)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夥(下稱系爭建案合夥)出資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地○○○○區○○段0000○000 0地號;房屋編號為A1-12樓、A2-12樓、A2-14樓、A1-16樓 ;車位編號B1-45、B1-48、B2-35、B2-36、B2-37、B2-38, 下合稱系爭建案),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地政士 即訴外人張瀚予處理系爭建案買賣事宜,且授權被告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事宜,另約定可就系爭建案個別房地單獨出售 ,僅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按出資比例分配,即 於清算系爭建案合夥財產前即得分配。系爭建案中A2-12樓



、A1-16樓房地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已出售,所得結 餘款業由張瀚予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完畢,而系爭建案 中A1-12樓房地由全體合夥人委由伊管理出售,該所得結餘 款亦作分配給付於除被告外之各合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命伊給付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6,501元確定,被告並執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系爭建案中A2-14 樓則於105年3月張瀚予解除其與全體合夥人之委任關係後, 由全體合夥人另委由被告管理出售,嗣被告以2,900萬元出 售,經扣除各項費用後,所得結餘款為216萬5,974元,被告 並於105年8月12日手寫交屋明細表(下稱系爭交屋明細表) 為分配,載明乙○○○、丙○○各得分配30萬6,361元,是乙○○○ 、丙○○依合夥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各有30萬6,361 元之債權。伊於110年4月16日受讓乙○○○、丙○○對被告前開 債權,並業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茲以前開受讓債權與系 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對伊執行名義120萬6,501元債權為抵銷, 乃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經抵銷後,系爭事件執行名義被告債權僅餘59萬3,779 元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84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 件逾59萬3,7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以 伊為簽約代表人,由伊向建商及地主簽訂投資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事宜,其後張瀚予將系爭建案中A2-12樓、A1-16樓於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出售,餘A1-12樓、A2-14樓則分別登 記在原告及伊名下。嗣己○○以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低於 原購買價格出售A2-14樓,對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原告到 庭證稱伊出售A2-14樓曾告知各合夥人,並取得同意,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5 1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乙○○○、丙○○對伊所提民事賠償事件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 237號判決駁回,己○○對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新 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9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2314號民事裁定認系爭建案中A 2-14樓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系爭建案之合夥尚未清算, 故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合夥財產不得於合夥清算 前分析或請求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乙○○○、丙○○、己○○ 、戊○○、丁○○於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事件中 均不承認伊所製作之系爭交屋明細表,另己○○復於本件證稱



未同意系爭交屋明細表,是原告未證明系爭建案A2-14樓所 得結餘款之合夥財產業經全體合夥人清算,亦未舉證上開結 餘款經全體合夥人承認並同意分配,自難謂乙○○○、丙○○對 伊各有30萬6,361元、合計61萬2,722元之分配款請求權,並 得據以讓與予原告,又乙○○○、丙○○尚未繳納103年、104年 公基金各21萬2,164元、11萬3,155元,故系爭建案合夥財產 對乙○○○、丙○○尚有共65萬638元之公基金債權未獲清償,合 夥財產無法清算,亦非得以系爭交屋明細表為結算依據,是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丙○○、己○○、戊○○、丁○○與被告於100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案,出資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且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建案之買賣、產權移 轉事宜,被告執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20萬6,501元。又 系爭建案中A2-14樓經被告出售,由被告於105年8月12日製 作系爭交屋明細表,表明扣除各項費用後所得結餘款為216 萬5,974元,乙○○○、丙○○各有30萬6,361元分配款債權,及 乙○○○、丙○○於110年4月16日將前揭分配款債權合計61萬2,7 22元讓與予原告,並由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讓 與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110年4月19日臺北 成功郵局281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授權書、系爭交屋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84號給付款 項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受讓自乙○○○、丙○○前開對被告合計61萬2,722元 之分配款債權,爰以該債權與被告之本件執行名義120萬6,5 01元債權為抵銷,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3,779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 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 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次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 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 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主張乙○○○、丙○○、己○○、戊○○、丁○○與被告於100年8月 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案,出資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並授權被告為簽約代表人,業如前述,查系 爭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記載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又綜合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夥人汪裕勝(即甲○○)、己○○、戊○○ 、乙○○○、丙○○、丁○○等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如表2所示)購 買新北市○○區○○路○段○○000預售建案房屋,基地座落:○○區 ○○段1598、1599地號,房屋編號:12F.A1、A2;14F.A2;16 F.A1等四棟及車位編號:B1.45、48;B2.35、36、37、38號 (如表1)。總價款合計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參拾萬元正。」 、第3條約定:「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均按出 資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以觀,足徵乙○○○、丙○○、 己○○、戊○○、丁○○與被告自始即約定共同出資係為共同購買 4個房地及6個車位,再依出資比例共同為分配、負擔,即以 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締結系爭契約,堪認各合夥人間就系爭 建案將來轉售之盈虧共同承擔,有經營房地產買賣利害共同 關係,可認系爭建案乃為系爭契約合夥人間共同經營之事業 。據此,系爭契約性質屬合夥契約無訛。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



約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 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 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條、第670條 第1、2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建案中A2-14樓出售後,雖於105 年8月12日以系爭交屋明細表計算結餘,並列出各合夥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然僅系爭建案個別標的之結餘計算,客觀上 尚難認即就系爭建案合夥財產所為之清算,且各合夥人並未 按該明細表所列分配金額為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況實際 合夥人之一己○○業亦已到庭證稱其不認同該分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頁),自難認系爭建案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已同意 按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系爭明細表之結果為清算合夥或予以 分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建案中A2-14樓出售後之款項, 應仍屬系爭建案合夥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於該公同共有 關係未經解消前,乙○○○、丙○○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該明細 表所列個別分配款債權,並求被告為給付。
㈣、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債務人須對於債權人有債 權,始得對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受讓自乙○○○、丙○○對被告之A2- 14樓結餘款分配債權,對被告為抵銷,然乙○○○、丙○○對被 告並無該分配款債權,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抵銷,顯於法未合。是原告以其對被告存有前開抵銷債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3, 7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有對被告足資抵銷之61萬2,722元債權存 在,難認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3,779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合夥人 乙○○○ 丙○○ 己○○ 戊○○ 丁○○ 被告 出資比例 707分之100 707分之100 707分之125 707分之65 707分之67 707分之25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1907.54 10000分之3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8樓房 第5層:28.18 合 計:28.18 陽台:4.8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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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