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華通達科技有限公司即華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朝暘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宜敏
被 告 丁○○
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華通達科技有限公司即華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華通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華通達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乙○○、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華通達公司僅繳借款本息至1 10年6月15日止,嗣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59,9 91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與被告華通達公司 間所締結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所有借款應即全部清償,然屢經原告催討,均未 獲償。而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華通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丙○○、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華通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乙○○、丙 ○○、甲○○對原告所為主張亦不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0萬元 759,991元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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