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5號
SLDV,110,訴,114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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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劉禮全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石翠紋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7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276元,暨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9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司 調字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經核原告均係主張被告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 (下稱系爭2樓)、1樓(下稱系爭1樓)之三層樓公寓,該



三層樓公寓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按即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被告於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將1樓房屋後側作為防火巷道而屬於 分別共有之土地加蓋違建,而依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11年2月15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為5.9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與 公共安全;至被告辯稱1樓後方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有分管協議存在,也不得拘束原告 ,且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9條規定而無 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
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5.90 平方公尺)之違建(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 84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7萬0,8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83年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及其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時, 即為所見之房地現況,頂樓則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中 ,故被告亦遵循該分管方式使用,數十年來,因房地三方就 1樓後方土地、頂樓等共有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 ,並以前開方式各自使用管理,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而原 告於108年取得2樓之所有權,並繼受其前手與1、3樓所有權 人間就1樓後方土地共有部分分管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且 原告明知該部分之使用現況,當然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是兩 造就1樓後方土地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收益等,亦達成 默示分管協議。再依現行建築法規,已無防火巷這個名詞, 取而代之的叫作防火間隔,過去住家防火巷大多會留1公尺 到3公尺不等的距離,但防火間隔就沒有限制,有的建案甚 至會和鄰居只相隔10公分,且被告左右之1樓房屋後側亦皆



加蓋情形,故原告稱1樓後方土地是防火巷而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疑慮,恐不符現行法規與實際情況,並無理由。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之同棟三層樓公寓(於60年9 月13日建築完成、61年6月12 日第一次登記)之2樓、1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坐落之系 爭642地號土地為原、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即3樓房屋所有權人 呂洪玉蓮共有(各於83年、108 年、61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1樓後方土地目前為系爭地上物即1樓 房屋後方相連之廚房增建(有三面牆壁、上方屋頂為鐵皮浪 板)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1、2 、3樓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36 頁)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有 本院111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11 年2 月15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 字卷第138至146、150至168、178至180頁)可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 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 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為原、被告及訴外人呂洪玉蓮三人(亦為其上9 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又系爭地上物為系爭1樓 房屋後方相連之廚房增建,業因附合於1樓房屋,而由1樓房 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包含拆除之處分權)無疑( 至被告另辯稱:隔壁11號1樓房屋後方也是違建,原告應證 明系爭地上物與隔壁11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相接之牆壁為 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權利去拆除該牆壁云云。惟查,系爭地 上物於毗鄰隔壁11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該側牆壁設有側 門可對外通行,兩戶增建物之寬度不同、增建物牆壁之材質 亦有差異,有本院111 年1 月18日勘驗期日拍攝之現場相片 〈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上方〉可參,是兩戶增建物並無混淆 、無法區分之情形,被告執此節辯稱其就系爭地上物之牆壁 無拆除之處分權,洵無可採,併為敘明)。準此,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其有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1樓後方土地、3樓頂樓 平台等共有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即1樓後方土地由1樓 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頂樓平台由3樓房屋所有權人分管 使用,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而原告於108年間取得2樓房屋 之所有權,就1樓後方土地之使用現況已明知,應繼受其前 手與1、3樓房屋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默示分管 協議之成立,應以共有人間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 占有管領,且長久以來互相容忍該各自占有管領之情形為要



件。
⑵、查①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呂洪玉蓮( 亦為其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1樓 後方有加蓋,伊沒有去過他們家;伊有在頂樓平台搭設藤架 ,也有放一些花盆,本棟住戶進入頂樓平台並無受限制;伊 有跟1 、2 樓住戶說過,如果他們要上來頂樓平台都沒關係 ,只要不要用到伊從3 樓拉上去頂樓平台的水管的水就好, 1 樓住戶也有到頂樓平台曬過棉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 7至270頁);②證人即2樓房屋之前手住戶張惠華(亦為2樓 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曾於84年至91、92 年間住在2樓,伊居住期間沒有注意過1 樓後方有無增建, 伊不知道有無分管協議;伊不清楚頂樓是何人使用,伊的認 知是住戶都可以上去;伊曾經因為曬被子到過頂樓不超過5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8至250頁);③證人即2樓房屋之 前手住戶曲柏(亦為2樓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張昭君之子) 於審理中證稱:2樓房地先、後登記在伊外祖父張普祥,及 伊母親張昭君、表妹張惠華名下,伊於95年間住進2樓直至 賣給原告,伊住的時候1 樓後方已有增建,伊不清楚住戶是 否同意1樓增建;伊母親張昭君搬去國外前曾住過2樓4、5 年以上,她跟伊說過她搬進來時發現3 樓住戶使用頂樓、1 樓住戶使用1樓後方,並未提及使用原因;針對有無分管這 件事,沒有人跟伊母親提及任何協議,因為主要的住戶是伊 ,伊母親大概從91年後就常年在國外;伊居住期間曾去過頂 樓一次,從公共樓梯要進到頂樓的鐵門沒有上鎖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44至247頁);④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前) 共有人呂洪玉蓮、張惠華均證述前不知悉1 樓後方有增建、 頂樓平台未由3樓住戶排他使用,且張惠華及2樓前手住戶曲 柏於居住期間實際上均曾出入、使用頂樓平台等情,顯難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其上1、2、3樓房屋所有權人)間 有被告所辯之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及 長久以來知悉、互相容忍各自占有管領情形之事。⑶、且查①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資料,於平面竣工圖中顯示1樓後方係 「空地」(以綠色標示)、建築物竣工照片中顯示1 樓房屋 後方並無加蓋乙情,而原始起造人蔡阿祥(亦為系爭2樓房 屋之最初所有權人)等人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亦曾共同 出具切結書明白表示「絕不擅自減少應保留之空地...」等 語(見外放調卷);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與呂洪玉蓮於108 年9月27日成立之調解書,記載其等合意就1樓前方法定空地 、頂樓平台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而全未提及1樓後方土地先



前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90 頁);③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其上1、2 、3樓房屋所有權人)間,就1樓後方土地存有由1樓房屋所 有人使用之分管協議,顯與常理未合而難採信。⑷、綜上,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未能舉證,應認構成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權人 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包括於起訴前5年期間 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金額)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併為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部分,則於法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為住宅區,距離捷運 石牌站步行約5 分鐘,距離自強市場步行約3 至5 分鐘,距 離致遠公園步行約30秒,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家中廚 房使用等情,有本院111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6、150至168頁)附卷可稽,認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再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3、於110 年3 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 ,320元(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0頁,及訴字卷第18頁之地價 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 平方公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⑴於起訴前5年期間之金額為6萬8,322元(計算 式:4萬6,320元/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5%×5年=6萬8,322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按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之金額為1,139元(計算式:4萬6,320元/平方公尺×5.9平 方公尺×5%÷12≒1,1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322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5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8,322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39元。


主文項次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即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新台幣42萬9,000元 新台幣128萬6,200元 主文第二項(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新台幣2萬3,000元 新台幣6萬8,322元 ⑵、請求自110年4月15日起之按月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月新台幣380元  按月新台幣1,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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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