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雷政蓉
雷子緹
雷秋菊
雷秀雲
雷文川
雷秀玉
雷雅婷
雷志銘
雷佳蓉
雷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二、查上訴人民國111年5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其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 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5萬1,40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4,66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上訴人先位聲明目的係在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5萬4,217元(計算式:面積324.97平方公尺×1/90×起訴時公告現值9萬8,100元=35萬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4,217元,低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55萬1,408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155萬1,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