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闕麗雪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熙公
法定代理人 闕土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
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派
下權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723,590元〔計算式:1,062,807,648元(起訴時被告陳報
之總財產價額)×1/75(原告之被繼承人闕河周所遺丁分)×1/3
(原告主張與派下權人闕聖傑、闕朝坪均分派下權比例)=4,723
,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