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17號
SLDV,110,補,141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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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1,845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610,855元一節,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63頁),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855元;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0,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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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