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卉美時尚館)
追 加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士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擴張、減縮
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規定亦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1萬2,2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乙○○為被告, 此經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被告後,原聲 明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就追加被告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110年10月21日起算,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如於第 二審減縮聲明,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隨時擴張(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被告乙○○後,原聲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萬2,210元本息。嗣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及追加之 訴,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萬2,1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6頁)。其後,上訴人復於 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2,2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 26頁),此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㈣上訴人原陳明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請求 給付。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契約法律關係行使終 止權後,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所付款項所本請求權 基礎乙節,陳述係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 院卷第327頁),此核係就其原來法律上陳述所為補充,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卉美時尚館」,於本院審理期 間更名為「圓湄時尚美顏館」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第304頁),由於本件訴訟中兩造提及彼此間 交易過程時,均係使用「卉美時尚館」之名稱,為免混淆, 以下仍以「卉美時尚館」之名論述,惟其人別同一,先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寶美時尚館」 成立美容契約,上訴人儲值現金後,由寶美時尚館持續提供 美容課程及美容商品,後寶美時尚館將上訴人部分儲值金36 萬元轉至「寶靚時尚館」(同為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 並告知上訴人可至寶靚時尚館持續接受美容課程及美容商品 服務,嗣寶靚時尚館更名為「卉美時尚館」(後卉美時尚館 又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圓湄時尚美顏館」)。據上訴人 於109年11月5日查詢結果,上開轉入卉美時尚館之金額尚餘 30萬4,245元,之後上訴人未再消費。又上訴人於「永美時
尚館」(同為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與寶美時尚館之負 責人同為訴外人丙○○)所餘儲值金7,965元,亦轉至卉美時 尚館結算,儲值金合計31萬2,210元(下稱系爭儲值金)。 卉美時尚館為獨資商號,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先後為卉美時 尚館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向時任卉美時尚館 負責人之追加被告為終止契約及請求退還系爭儲值金之意思 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4日到達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回 函表示僅願退還貨品而不願退還儲值金。而被上訴人係自11 0年1月11日起擔任卉美時尚館之負責人,依民法第305條規 定,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就卉美時尚館到期之債務,應連帶 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並 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返 還上訴人原給付予寶美時尚館儲值金餘額30萬4,245元,及 原給付予永美時尚館儲值金餘額7,965元,合計31萬2,21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並非卉美時尚館之客戶,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經手過上訴人的現金。上訴人同時 也是麗富康公司之獨立經銷商,麗富康公司亦有回饋上訴人 獎金。上訴人以經銷商會員價購入商品,欲將來以零售價賣 出賺取差價,然因上訴人無店面,故而將商品寄託在店面銷 售,僅將來上訴人可以領取到期日較遠之相同商品,或者等 價值之不同商品,是以系爭儲值金實際上係上訴人寄託之商 品額度,並非儲值。上訴人是在寶美時尚館消費購買麗富康 公司商品,貨品原本放在寶美時尚館,因寶美時尚館與卉美 時尚館都是麗富康公司旗下經銷商,貨品可以流通,故後來 上訴人將其在寶美時尚館已消費但未領取之貨品,轉到卉美 時尚館,卉美時尚館收到者為寄託之商品,上訴人可以一次 領回,但既已消費,即無法退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擴張、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2,210元及被上訴人自110年 1月25日起,追加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依卷內資料 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有於102年3月間,向麗富康公司或麗富康公司下轄之 經銷商寶美時尚館支付至少36萬元之款項,之後該款項因消 費或銷貨,剩餘30萬4,245元或等值商品,上訴人另在永美
時尚館有7,965元額度或等值商品,上開共計31萬2,210元額 度或等值商品嗣後均轉到卉美時尚館或卉美時尚館之前身寶 靚時尚館。
㈡追加被告先前為卉美時尚館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間變更為 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直接對永美時尚館及寶美時尚館支付金錢進行交易 ⒈依上訴人所提寶美時尚館開立之儲值卡(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載儲值金額60萬元,且於3月15日有「儲現」10萬 元、於3月16日亦「儲現」10萬元、於10月17日「儲值現 」36萬1,745元,至12月3日餘額尚餘39萬2,070元(儲值 卡上關於日期僅記載月日,並無年份之記載),自「儲現 」、「儲值現」等記載,可見上訴人確係支付現金,並非 將購得貨品寄放於商家,約定之後領回或提取相同價值之 貨品。況上開儲值卡係由寶美時尚館核章,全無麗富康公 司相關記載,足認上訴人交易及支付金錢之對象,確為寶 美時尚館,而非麗富康公司。另上訴人所提與永美時尚館 簽立之和解書,當中記載「儲值產品金額會返還士林店( 即卉美時尚館),餘7,96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可徵上訴人係向永美時尚館支付金錢儲值,經消費後還 剩餘7,965元。又上訴人此部分交易之對象,應係永美時 尚館,才會由永美時尚館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處理上訴 人儲值剩餘金額之問題。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麗富康公司的經 銷商,也是我在麗富康公司的下線,上訴人加入麗富康公 司後,是向麗富康公司買貨拿到店家,店家直接以該等商 品價值作為正項計入儲值卡,上訴人能在貨品價值的額度 內換取原本的美容商品或其他美容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至173頁)。然甲○○亦坦認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已 經認識8年餘,又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來本院開庭時 陪同其等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上訴人 本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退款時,被上訴人回覆之 存證信函上所載之聯絡人為「朱先生」,聯絡電話即為甲 ○○之電話號碼(見士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0頁)。加 以本件交易中,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者均為暱稱 「朱姊姊」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甲○○又自承「朱姊 姊」即係其胞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凡此均可見 甲○○與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朱姊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關係頗切,與其等在本件交易中利害關係一致,已難逕 認甲○○證述中有利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部分為可採。再
麗富康公司以110年3月23日麗D第0000000-0000號函稱: 永美時尚館、卉美時尚館是麗富康公司經銷商獨立開設之 店家,不是麗富康公司所經營;關於本件兩造爭執之交易 事項縱使有契約,契約當事人亦非麗富康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65頁),可見上訴人與麗富康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 在,甲○○稱上訴人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容有不合。 ⒊上訴人所提出寶美時尚館開立之儲值卡中,以正項計算者 ,除上述之「儲現」、「儲值現」外,亦於3月16日有「 產品」3萬8,255元,於5月17日有「護理品」2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21頁),是可見上訴人雖確有以產品寄放於 寶美時尚館,而以產品價值記載於儲值卡上之情,但以產 品寄放,及直接給付金錢儲值者,在該儲值卡之記載項目 有明確區分。而依上開儲值卡之記載,上訴人領取美容商 品之金額,遠逾上開「產品」之數額3萬8,255元,而「護 理品」2萬5,000元之正項數額,係另立一帳目記載,並未 加入「儲現」、「儲值現」等正項加計數額之餘額中,且 與該等項目以紅線隔開,獨立記帳,是可知原審卷第21頁 儲值卡上最後之餘額39萬2,070元,實均係上訴人以金錢 儲值金額之餘額,與其寄放寶美時尚館之產品無涉。況甲 ○○亦證稱:上訴人在寶美時尚館也可以接受美容服務課程 ,但課程的額度和產品的金額應該是分開來的,產品的金 額不可以用來要求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在 原審卷第21頁儲值卡上,於8月17日、10月18日分別支出 「課程」數額3萬5,000元、3萬7,500元,均係直接由上訴 人「儲現」、「儲值現」後所增加之餘額減除,更見該儲 值卡上「儲現」、「儲值現」等項之記載,確係由上訴人 直接支付金錢於寶美時尚館,上訴人方能以該等額度向寶 美時尚館要求美容課程之服務。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麗富康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 之3張發票,以證明係上訴人直接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商品 後,寄放於寶美時尚館(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甲○○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審卷第87至89頁的發票,是上訴人 有向麗富康公司購買貨品,麗富康公司才出具發票,當時 我陪上訴人去,把貨載到寶美時尚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然核對原審卷第87至91頁發票之開立日期及金額 ,分別為102年3月31日6萬7,500元2張、102年10月31日13 萬5,000元1張。遍覽原審卷第21頁儲值卡上,並無相同日 期或金額之記載,則甲○○稱該等發票為上訴人購買商品寄 放於寶美時尚館等語,實與卷內證據相悖。況該等發票上 買受人欄位為電腦打印,應係由出賣人麗富康公司於開立
發票時登載,而一般商業習慣上,出賣人多會配合買受人 要求記載發票上買受人名稱,並不會特別核對發票買受人 名稱是否與實際買受人身分一致,自無從以上開發票記載 買受人為上訴人,即認係上訴人直接與麗富康公司進行交 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執該等發票為據,抗辯係上訴人 直接與麗富康公司進行交易,並非可採。
㈡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承擔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剩餘之31萬2,210元額 度或等值商品均轉到卉美時尚館或卉美時尚館之前身寶靚 時尚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復稱:這是上訴人去跟寶美時尚館說不會在那邊消費, 要求轉到卉美時尚館,寶美時尚館來跟我們說,我們有同 意如此移轉;永美時尚館部分也是有轉來我們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上訴人將上開額度轉至卉美時尚 館或卉美時尚館之前身寶靚時尚館之行為,核係上訴人透 過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向卉美時尚館或其前身寶靚時 尚館提出要約,由後者承擔前者之債務,而獲後者之承諾 ,則該債務於獲得承諾即契約成立之時起,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移轉於卉美時尚館或其前身寶靚時尚館。 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 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 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 歸屬於該自然人。卉美時尚館係一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 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 尚館之上揭債務移轉於卉美時尚館(或其前身寶靚時尚館 )時,應係由移轉時經營該獨資商號之自然人承擔之。卉 美時尚館設立時原名寶靚時尚館,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宇斌 ,於106年3月間更名為卉美時尚館,同時負責人變更為追 加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 人提供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上訴 人主張其在寶美時尚館之儲值額度,係先移轉至卉美時尚 館之前身寶靚時尚館,嗣後因寶靚時尚館更名,該額度方 歸於更名後之卉美時尚館,此亦與卉美時尚館出具之業務 進銷存報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則寶美時尚館對上 訴人之債務移轉於寶靚時尚館時,應係由斯時經營寶靚時 尚館之陳宇斌承擔之。再查,追加被告嗣以卉美時尚館負
責人之身分,出具記載有寶美時尚館移轉額度之業務進銷 存報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要求返還尚存卉美時尚館之儲值餘額時,同以卉美時 尚館負責人身分具名,覆稱:該額度係寄放產品,並非上 訴人所稱儲值金額,但上訴人得至永美時尚館取回所寄放 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雖追加被告就該 等額度之性質,與上訴人有不同之主張,仍足認追加被告 已允諾承擔其前手寶靚時尚館之陳宇斌對上訴人所負,自 寶美時尚館移轉而來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該等 債務應轉由追加被告承擔之。
⒊永美時尚館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於110年4月11日方移 轉於卉美時尚館,有卉美時尚館出具之業務進銷存報表可 佐(見原審卷第95頁)。加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致 函追加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儲值餘額時,所稱儲值餘 額範圍固包括寶美時尚館部分餘額304,245元,及永美時 尚館部分餘額7,965元(見原審卷第27頁),然追加被告 之覆函中,僅稱有寶美時尚館轉來部分之餘額304,245元 (見原審卷第33頁),甚至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原審 審理時,仍稱未收到永美時尚館轉換的通知,不知此筆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自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於原審 卷第95頁業務進銷存報表所載之110年4月11日方承諾承擔 永美時尚館移轉而來之債務,而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斯時 卉美時尚館之負責人已為被上訴人,自係由被上訴人承擔 永美時尚館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㈢上訴人係與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成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 性契約,上訴人得向承擔該等債務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任 意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付尚未使用之金額 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則得將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視為契約內容者,必以兩造有使用定型化契 約為其前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寶美時尚館及永美 時尚館有訂立定型化契約,則其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5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瘦身美容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上訴人與寶美時尚 館及永美時尚館間之契約內容,固非有據。
⒉然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
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 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 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 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 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 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向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 先行支付費用後,再分次取得商品或服務,此等交易型態 雖為民法債編各論所未規定,依據上開說明,仍不失為預 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之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今追加被 告及被上訴人分別承擔自寶美時尚館及永美時尚館移轉來 之債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 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分別對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
⒊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發送存證信函於斯時經營卉美時尚 館之追加被告,稱欲終止兩造間之美容契約,請追加被告 返還上訴人儲值金額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而經追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5頁 )。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承擔永 美時尚館移轉而來債務後之本院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對在庭之被上訴人主張永美時尚館轉至卉美時尚 館部分之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見本院 卷第139至140頁),可認係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該部分契 約之意。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間之預付型不定 期繼續性之契約,業經分別合法終止。
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2條、第453條終止時,終止後始到期 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同法第454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 之對價,就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承租人既尚未獲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於預付型不定期繼 續性契約雖無類此明文,然於預付之金錢尚未使用完畢時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許預付金錢之上訴人於契約 終止後,得向契約他方當事人請求返還所預付尚未使用之 金錢。上訴人於終止與追加被告間之契約時,追加被告自 寶美時尚館、陳宇斌所輾轉承擔,上訴人所付金額尚未使 用之餘額,為30萬4,245元;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時,被上訴人自永美時尚館所承擔,上訴人所付金額尚未 使用之餘額,則為7,965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追加被告請求返
還30萬4,245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7,965元。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責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債務因卉美時尚館於110年1月間移轉於被 上訴人,而應由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連帶負 責等語。然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 ,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 責任。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追加被告將 卉美時尚館轉讓被上訴人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乙情(見本院 卷第299頁),即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同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分別清償其等如前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所承擔尚未使用之 餘額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 租賃之規定,分別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儲 值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關於追加被 告部分,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加付自110年10月21日即民事 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0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至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6日當庭向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付自請求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租賃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租賃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30萬4,245元,及自110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併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 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租賃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消費者保護 法及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