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張鈺琳(原名張雯慧)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琳(原名張雯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27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民國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 第68至7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134頁)等件為憑。又債務 人居住在臺北市,其名下僅有基隆市暖暖區之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自陳其無工作收入、須在家專職照顧 4名幼子,生活收入來源均仰賴配偶(見消債調卷第4頁、本 院卷第58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02 元(見本院卷 第60頁);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83 萬5,046 元 (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