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債 務 人 林玉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北 院消債調卷)第35頁】、民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北院消債調卷第37至41、48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 摺明細(見北院消債調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消債調卷第467至48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院消債調卷第493至495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消債調卷第423頁)、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第34、3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4 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見北院消 債調卷第35頁),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陽光加油站,每月薪資約3萬4,111元(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按月收取和解金共計1萬1,500元,及自111年1月起按 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見本院卷第32、37、38、40、62
頁),然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600萬5,242 元(計算式:27萬8,227元+69萬9,736元+53萬9,463元+28萬 792元+56萬3,230元+16萬5,170元+21萬7,849元+2萬264元+1 6萬1,716元+9萬5,329元+131萬4,199元+68萬7,527元+58萬9 ,776元+13萬9,029元+25萬2,935元=600萬5,242元,見北院 消債調卷第143、145、171、181、187、193、219、243、25 9、263、271、279、319、327、339頁)觀之,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