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張循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秦啟榮烈士紀念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本院110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所稱董事會 「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 「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 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 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法務部民國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董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 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公布實施前,財 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行使董事職權,回歸 適用民法,惟民法規定未備,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新增訂定之財團法人 法第12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顯見我國關於法人設立登記 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 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其第11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 日止,惟因相對人自第7屆董事改選後,未向法院登記董事 改選結果,但董事名單屢經更迭,因故未能辦理變更登記, 會務仍維持正常運作。然主管機關臺北市教育局多次發文補 正且其無從認定相對人第8屆至第11屆董事會運作之適法性 ,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21日選任代行董事,並陳報臺北市 教育局許可召開第12屆董事改選會議,惟教育局未肯認臨代 行董事會運作之適法性,函請相對人暫緩辦理選任第12屆董 事,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俾利相對人得持續 運作等情。
三、經查:
(一)財團法人秦啟榮烈士紀念基金會於民國70年10月12日核准 設立,並在本院聲請登記且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有法人登 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依相對人之組織 章程第4條「本會設置董事會,董事名額為十五人,由秦 啟榮烈士紀念會推選聘任之」、第5條「本會董事會任期 三年,連選得連任,在任期中如因故出缺,由董事長提報 董事會聘請適當人士遞補,但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6條「本會董事任期屆滿,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 ,仍按第四條規定選組下屆董事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規定,相對人 之董事原有15名,由秦啟榮烈士紀念會推選之,並採3年 一屆之任期制,至於任期屆滿前若未經改選,該章程中並 無期滿應視同解任之規定甚明。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6頁),其登記日期為92年4月29日,第7屆15名董事為張孝慶、趙景山、張行蘭、羅長基、王書川、王振東、陳王玉章、劉子交、呂傳忠、宋錫正、畢礎基、翟醒宇、徐振溪、劉道修、趙長江。又相對人以其94年2月25日孝會字第094000003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6頁)檢附相對人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核備,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3月7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14138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予存供查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94年8月7日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因董事翟醒宇逝世並補選黃景安為董事,足見相對人第8屆第1次董事會所選任之15名董事應為趙景山、張孝慶、張行蘭、羅長基、王書川、王振東、陳王玉章、劉子交、呂傳忠、宋錫正、畢礎基、翟醒宇、喬笠、魏潤童、王慶儒。則與上揭法人登記之第7屆董事名單相較,僅有3人不同,僅為董事人數五分之一,足見即使聲請人未能提出第7屆所召開選組第8屆董事會議記錄,依上揭相對人章程所定,董事會自得以合於章程方式開會選組第8屆之董事甚明。又依聲請人提出95年2月19日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因董事王書川、宋錫正請辭,並補選張循鋰、馬超然為董事。又依聲請人提出98年2月21日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因董事張孝慶、馬超然逝世,並補選劉國慶、劉兆隆為董事。復依聲請人所提出98年8月28日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二卷第140頁至第148頁),董事為趙景山、張行蘭、羅長基、王振東、陳王玉章、劉子交、呂傳忠、畢礎基、喬笠、魏潤童、王慶儒、黃秉安、張循鋰、劉兆隆、劉國慶共15人,改選第9屆董事為同上15人,任期3年(應自98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又依聲請人提出99年8月7日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4頁),董事羅長基、呂傳忠、黃秉安請辭,補選王啟明、藍於琛、李海澄為董事。依聲請人提出100年2月19日第9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82頁),董事張行蘭死亡、陳王玉章請辭,補選江念慈、陳瑩為董事。依聲請人提出102年8月18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8頁)中簽到單,董事趙景山、王振東、畢礎基、喬笠、魏潤童、王慶儒、張循鋰、劉兆隆、劉國慶、李海澄、王啟明、藍於琛、江念慈、陳瑩共14人與上揭第9屆董事會議記所經補選後之董事名單相符具有連續性,雖聲請人無法提出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但足以推認其應已經完成董事改屆改選。依聲請人提出103年3月22日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8頁),董事劉子交、王慶儒死亡,趙景山、陳瑩、喬笠請辭,補選呂馨寧、楊愛莉、李光裕、李繼宗、林淑儀為董事。依聲請人提出105年3月12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8頁),董事張循鋰、魏潤童、李乃詳、劉國慶、劉兆隆、李海澄、江念慈、呂馨寧、李繼宗、林淑儀、田雛鳳共11人,提案改選第11屆董事為張循鋰、魏潤童、李乃詳、劉國慶、劉兆隆、王啟明、李海澄、江念慈、呂馨寧、楊愛麗、李光裕、李繼宗、林淑儀、田雛鳳、丁肇全15人,經決議通過(任期應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依聲請人提出106年9月2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06頁),董事魏潤童、王啟明請辭,補選王豫生、蔣良美為董事,至今即未再改選或補選。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第8屆、第10屆董事改選之會議紀錄,但依上揭相關函文及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並參酌上開106年9月2日董事會會議出席改選第11屆董事之董事,與第9屆經補選後之董事,經本院核對歷次改選、補選紀錄,相對人董事之更迭皆連續可供查考,是依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紀錄,足見相對人董事均經相對人董事會依其章程規定選任,於任期間有董事死亡或辭任,亦依章程規定補選。縱使第10屆董事未經合法改選,亦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定第9屆董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第11屆董事就任時為止。職是,相對人第11屆董事經合法改選產生,得以合法執行職務,堪以認定。(三)相對人雖自第7屆之後未向法院變更董事改選結果登記, 惟按上開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相對人縱有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未登記,僅係相對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對於相對人改選第8屆至第11屆董事之效力,不生影響。 另相對人第11屆董事任期3年雖於108年3月11日屆滿,至 今仍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惟依上開財團法人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相對人第11屆董事之任期亦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臺北市教育局既未依 職權命相對人限期改選,即無屆期仍不改選當然解任之效 果。另查相對人未陳述相對人第11屆董事有因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是相對 人第11屆董事至依財團法人法及組織章程合法改選前,尚 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甚明。至於相對人於109年11月21 日選任之臨時董事,並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 規定,不生選任效力,惟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
目的既在維持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其所謂董事不及改選 延長任期之規定,自應包含未經合法改選之情形,是縱使 相對人109年11月21日選任之臨時董事不合法,仍得由第1 1屆董事執行職務,附此指明。
三、綜上,相對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與前 開選任臨時董事之法律規定不合。從而,抗告人依據財團法 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補正相關釋明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