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7號
SLDV,110,再易,27,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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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銓昇
再審 被告 陳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徐銓昇,此有新北市區公所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 考,並由徐銓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
 ㈠再審被告確有參與民國104年9月22日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並議決通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4號確定 判決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支出之提案(下稱系爭決議)。 再審被告確有參與系爭會議,以不實訊息陷參與人員於錯誤 ,致參與人員作出違反自由意志之系爭決議;且再審被告對 於系爭會議具相當控制力,又故意未參與違法決議,此均屬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再審原告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應對再審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論及 此,亦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均係 消極不適用法規,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再審事由㈠ )。
 ㈡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簽到表,可證明再審被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須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就此項事實有辯論之機 會,程序上始為合法,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就該事實 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違反論理、自然、經驗法則,其裁判即 屬違背法令,並有斷章取義漏未斟酌之情,而違反合法聽審



與關於自由心證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有違背公益之情,原審 未本於職權探知對本案情況與證據完全斟酌,適用法規自屬 顯有錯誤。又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無必要使共同 訴訟人間彼此產生互相牽制之效果(下稱再審事由㈡)。  ㈢本件有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應 傳訊證人加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實際參與決議,而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責任(下稱再審事由㈢)。
 ㈣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如認前述第18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臨 時會議所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有侵害宏國大鎮社區 權益之情事,應檢附相關事證另向作成決議之管理委員訴請 賠償,方屬正辦」等語。然再審被告如有參與系爭決議,屬 於共同侵權行為成員之一,再行起訴勢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該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下稱再審事由㈣) 。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44 萬2,104元本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事由㈠、㈡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決議簽 核動支款項,乃基於主任委員即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之職務 義務所為,尚難認其就此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再審被 告並未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僅本於主任委員之職務義務 而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簽核動支款項之再審被告,亦難認再 審被告對於系爭決議之作成有何逾越權限,或基於故意、 過失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情事存在之事實,判斷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544條受任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又稱原確定判決未本於 職權探知對本案情況與證據完全斟酌,核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為指摘,自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 有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依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包含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再審原告所未主張 之民法第185條規定。再審意旨以原審未命其就是否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辯論,亦未審酌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節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理由。  ⒋管理委員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 ,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對於本人應負 之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業已規定甚明,並無 立法者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未類推適用該等條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同非可採。
  ⒌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該案兩造各僅一名當事人,並無共同 訴訟情形,再審論旨主張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無必要使共同訴訟人間彼此產生互相牽制之效果等語,實 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再審事由㈢部分  
  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論旨僅泛稱:「證據證明第二審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又稱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實際有參與決議故而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再審 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決議及共同侵權行為,核係再審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非證據。再審原告就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所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何,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此部分 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再審事由㈣部分  
  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 於110年5月3日將正本交付送達,於110年5月7日當事人最 後收受裁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核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 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 由。嗣於110年7月5日「民事再審補訴狀」中,方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再審事由,由於此款再審事由係判決送達時即可知 悉,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依據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 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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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