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邱紅綢
陳文俊
陳文祥
陳松村
陳錦芳
陳錦良
陳秀鑾
陳素秋
康瑜真
魏美起
魏良國
魏良華
李寶玉
陳金龍
上十四 人
送達代收人 彭怡華
被上訴 人 黃陳勝美
黃琦禎
黃聖鐘
黃獻鐘
黃火炎
黃玲珠
黃淑芳
黃特顯
黃紀恭仁
黃重榮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黃素青
黃素錦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書家
被上訴 人 黃書祥
黃書慶
黃麗君
黃東文
黃麗楓
林信良
林信忠
黃林美霞
胡林美雲
林美玉
林美蘭
杜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 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五)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萬0,659元)」、「⒉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12月2 8日起至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被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八)項所示之金額(共計16萬0,250元 )」。㈡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80萬9,090元【計算式:(20,659《元/年》+160,2 50《元/年》)×10《年》《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1,809,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37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