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雖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擔保借款為原因,於同年月10日設定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訴外人張嵐欣(債權額比例10分之4)及被告(債權額比 例10分之6)(下稱系爭設定登記)。嗣未經伊同意,張嵐欣於 100年7月15日將其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分之4)移轉讓 與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與系爭設定登記,合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伊未曾向張嵐欣及被告借款,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96年間向伊及訴外人許進松借款,並以 許進松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至99年8月間尚積欠176 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遂於99年8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系爭設定登記權利人為伊及張嵐欣,以擔保原告 向伊及張嵐欣之借款本金1760萬元及預付6個月(即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之約定利息計240萬元,兩造同 意借款本金以2000萬元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其中借款本金 1200萬元之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分之6 為伊持有,其餘借款本金800萬元之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抵 押權債權額比例10分之4,由張嵐欣持有,原告並開立面額2 4萬元本票6張交付予伊、面額16萬元本票6張交付予張嵐欣 ,作為10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利息。嗣張嵐欣於
100年7月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借款債權(含上開支付利息之本 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分之4讓與伊,並於10 0年7月15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為 被告否認,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 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四、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為系 爭登記予訴外人張嵐欣(債權額比例10分之4)及被告(債權額 比例10分之6),嗣張嵐欣於100年7月15日將其系爭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10分之4)移轉讓與登記予被告;且依系爭設定登 記申請書,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無」,遲 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5日,且其中債權比例10分之4於張 嵐欣讓與並為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債權額已確定,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至42頁、86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未向被告及 張嵐欣借款,又張嵐欣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分之4部 分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未經其同意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月容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99年間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予張嵐欣及被告,向張嵐 欣及被告借款2000萬元,其中1760萬元係要先還給前順位抵 押權人許進松,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而被告於99年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前就已借錢給原告,共計借款1760萬元(因前 順位抵押權設定1800萬元,但實際借款1760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由許進松出資、1260萬元是由被告出資),因原告於 借款後,無法還款,且許進松需要用錢,許進松要把錢要回
去,伊就找伊之好友張嵐欣幫忙,由張嵐欣借款800萬元, 而240萬元是因原告表示其半年內無法支付利息,希望240萬 元與1760萬元全部設定在一起,變成一個2000萬元的借款債 權,故其中800萬元是由張嵐欣貸與原告,被告則貸與原告1 200萬元。易言之,原告係為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之借款1760 萬元,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實際借款1056萬元加上利息1 44萬元)、張嵐欣借款800萬元(即實際借款704萬元加上利息 96萬元),原告並開立面額800萬元、1200萬元之本票各1張 ,且各有指定受款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借 款金額為2000萬元。嗣因原告一直缺錢,且原告所經營的護 理之家亦經營不善,未通過評鑑,原告需要錢才能讓護理之 家繼續運作,原告無法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稅款,後來也沒 有繳納利息給張嵐欣,而張嵐欣當時罹患乳癌,張嵐欣借給 原告之款項本來是拿房子去貸款,張嵐欣因要支付醫藥費及 房貸,根本無力負擔;又於上開借款半年後,張嵐欣發現原 告之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張嵐欣心急想要將錢要回去,並有 去找過原告,希望原告還錢,但原告表示無力償還,張嵐欣 就來找伊跟被告,並說是因伊介紹,希望伊能將這件事情處 理掉,將錢還給她,而她的債權讓與給伊,後來張嵐欣對原 告之債權是讓與給被告,且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分 之4)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向張嵐欣借款時雖沒有 書寫借據,但有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有開立 本票及半年的利息本票附在後面,原告向張嵐欣及被告之借 款2000萬元,其中1760萬元匯款給許進松,以清償給前順位 抵押權人許進松所出借款項之債權500萬元,並塗銷前順位 抵押權,240萬元則是要給被告及張嵐欣半年的利息,但原 告未還款給被告及張嵐欣,且所交付予被告及張嵐欣之本票 均未兌現。而張嵐欣將系爭抵押權其中屬張嵐欣持有權利辦 理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事先經原告同意。至於前順位抵 押權借款予原告時僅一筆款項是許進松匯款,其餘款項係由 伊及伊配偶許雲川所為匯款,之所以不以實際貸與人即被告 之名義為匯款,是因為當時被告的存摺、印章都在伊手上, 而伊與被告均在上班,許雲川為自由業,沒有時間限制,所 以才會請許雲川去匯款給原告,且因被告的存摺有錢,就會 以被告帳戶的錢匯款給原告,由許雲川去匯款給原告,而原 告常常都是臨時來借款,如果錢不夠,才會找許進松拿錢借 給原告,因為許進松亦是伊多年好友,伊都有記載哪些款項 是誰出借的,但因時間已久遠,並沒有將明細留下,僅有留 下匯款單,伊依匯款單即可整理出係以何人款項出借。至前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許進松,惟實際借款人為許進松
及被告,而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760萬元係經過借貸 雙方結算之金額,所以才會把金額加註在系爭協議書上,並 談好借2000萬元來還,伊等有將被告及許進松關於前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持有之本票、支票全部還給原告,並附 在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有簽收,且系爭協議書下面亦有註 記「還票據00000000」字樣,所以才以1760萬元計算,且原 告再重新開立800萬元、1200萬元本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分別指名給張嵐欣、被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其 開立之債權本票及支付半年之利息本票附在後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3頁)。
㈡又參以兩造於99年8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茲 因林顯明(甲方,即原告,下同)以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 產及同區段00-1及00-2地號土地全部)向許念中(乙方,即被 告,下同)融資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含99.8.10起至100.2 .9止之利息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 償還甲方第二順位債權人許進松借款1760萬元正,乙方並負 責取回甲方開立予許進松之本票及支票(如附表)返還甲方。 同時甲方開立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本票予乙方及新台幣捌 佰萬元正本票予張嵐欣,作為付款憑證,特立此協議書」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頁);又於系爭協議書下方確有記載「還票據:00000000」等 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核與證人王月容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且原告確有簽立本票面額12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以及面額24萬元、16萬元之本票各6張,分別交付予 被告、張嵐欣,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大台北銀行之支票6張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6頁、第166至168頁)。此外,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檢附相關身分證明、債權確定證明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稻 江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 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第86至100頁、第102至1 08頁、第150至151頁、第152至153頁、第154至155頁、第20 0至248頁、第360至380頁)。足認王月容上開證述內容,核 與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㈢基上,堪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及張嵐欣借款200 0萬元而為系爭設定登記,且原告與被告、張嵐欣簽立系爭 協議書,除向被告及張嵐欣借款,並有與被告就前順位抵押 權之借款為確認並達成結算之意,且以將原告向張嵐欣及被
告所為借款以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之借款1760萬元,兩造及張 嵐欣並同意將系爭借款利息240萬元(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 2月9日止)列計入借款本金,並列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金,且另開立6個月(即10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之利息支票面額24萬元、16萬元各6張分別交付予被告、張 嵐欣;嗣經原告同意,張嵐欣於100年7月1日將其對原告借 款之債權(含支付利息本票6張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且於1 00年7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0分之4辦理系爭移轉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0分之4債權確定日期為該 讓與日(即同年月1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例1 0分之6之確定日期則依原約定之104年8月5日。原告主張其 未向被告及張嵐欣借款,以及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分之 4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未經其同意等語,難認可採。 ㈣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規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息記載「無」(見 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第42頁),而當事人約定利息應經登 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 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 違約金)」;且依上開證人王月容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所 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及張嵐欣作為支付6個月利息之本票票面 金額及到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6頁),亦可得知兩造及 張嵐欣就該6個月部分之利息債權(即100年2月10日起至100 年8月9日止)已另簽發本票,對被告及張嵐欣另負有本票票 據債務,被告及張嵐欣亦同時享有本票債權,故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之記載,該部分之利息債權 因已另成立票據債權,則該等票據債權亦係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惟原告與被告、張嵐欣約定之借款利息每月 分別為24萬元、16萬元,即約定月利率各為百分之2(24萬÷1 200萬;16萬÷800萬),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24,顯已超過11 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 限制。復依兩造訂立書面之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將自99年 8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之利息240萬元,列計為借款本 金,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將自99年8月10日至100年2月9日止之 利息計240萬元計入該借款本金,同意約定借款本金以2000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將該利息計入本金後再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仍應受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 限制,故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並無請求權,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縱已另同意成立票據 債權,惟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之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本金20 00萬元外,尚有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自100年2月10日起至 同年8月9日止計6個月(即事先開立本票為支付6個月利息之 票據債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得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難認有據。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支付 利息面額分別為24萬元、16萬元之本票各6張),自100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計6個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應為200萬元(2000萬元×20%÷12×6)。 ㈤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自100 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約定利息即本票債權200萬元 ,合計2200萬元。又系爭設定登記,就遲延利息雖記載為「 無」,惟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 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較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 記之必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2000萬元及200萬 元本票票據債權,再加計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5日 止,按民法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99萬1667元 (見計算式詳附件一),總額已超過系爭抵押權25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況另依票據法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計算,總計 金額亦超過25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以最 高限額2500萬元為限,而迄今原告未為任何清償,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尚無罹於時 效或除斥期間屆滿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仍合法存在,系爭 抵押權登記尚難謂有不法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 建 2735 1/5
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 00○號 新北市○○區○○00○0號 1621.51 全部
附件一
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計3年11月又27日00000000×5%×3+00000000×5%÷12×11+00000000×5%÷12×27/30=0000000+916667+75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