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9號
SLDV,109,破,9,202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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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伯樂之遺產破產。
選任蔡步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伯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 留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 08年度司繼字第211、323、3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又張伯樂積欠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張伯樂之遺產已 不敷清償其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9條規定,聲請宣告張 伯樂之遺產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遺產 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時,亦得宣告破產。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 條及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 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 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張伯樂於107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 經本院選任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張伯 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1月11日士院彩 家友字第1080100075號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1、323 、3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9、31- 37),是聲請人為張伯樂之遺產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張伯樂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億7,509萬 6,337元(明細詳附表2,證據出處詳「證明文件」欄位所示



),而其所留遺產(明細詳附表1),土地價值合計為8億4, 035萬3,391元、房屋價值合計為308萬2,100元、存款金額合 計為15萬9,131元、應收款項合計為8萬895元(證據出處詳 附表2),顯見張伯樂之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甚 明。
 ㈢綜上,張伯樂之遺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 權人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 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張 伯樂之遺產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此參破產法第64條規定甚 明;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 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蔡步青 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其亦有擔任張伯 樂之遺產破產管理人之意願,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 ,爰選任蔡步青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 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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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