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3號
SLDV,109,建,43,2022062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追加紀淑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二第275 頁至286頁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嗣撤回對紀淑雅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2頁之民事準備㈣狀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且已將繕本送紀淑雅紀淑雅未於送達起10日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已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合先敘明。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及代墊費用迄未給付,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萬666元,及自民國 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42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瑞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驊公司)承攬訴 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於台中水湳 商場新建工程之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瑞驊公司將部分之工 程轉包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0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帷幕骨 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伊於107年11 月4日準備相關H型鋼、角鐵等材料,並施作系爭工程。嗣因 被告不斷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卻僅給付伊工程款443萬218 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伊,伊因不堪人力、材料 等成本之壓力而離場。於伊離場前,伊已完工得請求被告之 給付之工程款為鍍鋅H鋼及安裝費用519萬1914元、固定件及 安裝費用105萬9310元,以及被告委由伊代購之槽鐵、平鐵 及角鐵費用29萬16元、代購鍍鋅H鋼費用54萬5600元,合計7



08萬684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443萬2180元,被告尚積欠2 65萬466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鋼構安裝費用部分,算至108年3 月22日實際已施作數量為85113.35公斤,係兩造共同施作, 非原告一方單獨完成,原告僅派工數為240工,伊派工數為4 56工,依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374萬2053元。且固定件 工程部分亦由兩造共同施作,且依上開派工數比例計算,原 告僅得請求53萬6480元。又原告因進場施工人數無法配合業 主工程進度,部分由遠揚公司及瑞驊公司派工施作完成,該 部分工程既非原告所施作,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及兩造報價 單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計57萬3490元, 故應予扣除。另伊確實委由原告代購扁鐵2萬8400元及角鐵6 萬2016元,惟伊委由原告代購之鍍鋅H型鋼金額為50萬元, 而非54萬5600元,又伊並未委由原告代購槽鐵19萬9600元。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代購款合計為486萬8949 元,經扣除上開遠揚公司及瑞驊公司代叫點工費用57萬3490 元,以及伊已給付原告443萬2180元後,伊已超付13萬6721 元,原告對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瑞驊公司承攬遠揚公司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之 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且將部分之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再 於107年10月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承攬,又兩 造約定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單價分析,金 額以現場實作實算;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43萬2180元,有報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之工程款為鍍鋅H型鋼及安裝費用519萬 1914元、固定件及安裝費用105萬9310元,以及伊幫被告代 購槽鐵、平鐵及角鐵費用29萬16元、鍍鋅H型鋼54萬5600元 ,合計708萬684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443萬2180元後,被 告尚積欠265萬4660元迄未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施工之工程款為鍍鋅H型鋼及安裝費用519萬19 14元、固定件及安裝費用105萬9310元,並提出梁宇鋼鐵



限公司(下稱梁宇公司)出貨單、物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 格公司)地磅單、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秤 量單、宏強工程有限公司成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宏強公司 下合稱宏強等公司)送貨單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 至48頁、本院卷一第150至216頁、第222頁),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原告請求伊給付鋼構安裝費用部分,已實際施作數 量為85113.35公斤,是兩造共同施作,並非原告單獨完成, 原告僅派工數240工,伊派工數456工,依比例計算,原告僅 得請求374萬2053元;而固定件工程部分亦係由兩造共同施 作,依上開派工數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53萬6480元等語 。而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地磅單、秤量單及送貨單,均非原告 所出具,而係分別由梁宇公司、物格公司、尚燁公司、宏強 等公司所出具,且出貨單、地磅單、秤量單(地磅單、秤量 單係梁宇公司出貨予被告前,分別由物格公司、尚燁公司送 地磅、秤量而出具予梁宇公司)上所載之物品雖指定送達地 點係記載系爭工程地址,惟送貨單並未記載送貨地址;又上 開出貨單、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名稱,而 係記載原告之名稱,縱該等貨物均係原告因系爭工程所訂購 而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然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全部均係由 原告施作完成,且於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又原 告所提之數量統計表、送貨單整理等表格為其自行製作,被 告既否認該等表格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表格為真 正,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之施工圖說, 其上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實際施作,縱為記載,亦係原告單方 加註,並未經被告確認,故施工圖說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全 係由原告施作完成或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成後始退場。 ⒉況依被告所提之108年6月11日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可知於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證人即遠 揚公司工程師陳家偉亦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兩造的人員 都會到場,有分材料製作跟現場施作,材料製作大都是由原 告負責,現場施作則由被告負責,原告也有施作,但最後是 由被告完成;好像於108年農曆年後,被告向伊反應原告的 人員有至現場把東西拿走,而原告的人員退場並將東西收走 時,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當時系爭工程進度快一半了, 但伊無法量化說明,因為現場工程太多,因伊僅負責處理施 工項的衝突,並不負責協調人與人間之衝突,亦不負責包商 間的衝突,伊只知道後來原告沒有再來工地現場,有請被告 派員到場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完成的。至於危害因素告知 單則是遠揚公司所出具,上面所載之被告知人,是有來現場



施工的人員,而該等危害因素告知單是告知到場之人員現場 需注意之事項,因為兩造的師傅都很多,伊並不知道每位師 傅的姓名,伊只知道兩位老闆的姓名,所以伊無法確認受告 知人中,哪些是原告的師傅,至於沒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同年4月2日止之危害因素告知單,係因該工程已結束,伊僅 就留存之資料提供,遠揚公司內部已無該段期間之危害因素 告知單,故未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頁)。堪 認系爭工程非係由原告施工完成,而係兩造均有施作,且於 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嗣由被告施作完工。則原 告主張其退場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全部由其施作等語, 難認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非全部由原告派員施作完工 ,被告亦有派工施作,且於原告退場後,係被告派員施作始 完工等語,應較為可採。另原告主張陳家偉有於原證3-1至3 -3上簽名,故系爭工程係由其施工完成等語,惟查原告所提 原證3-1至3-3上雖有「陳家偉」之簽名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 0至64頁),然該統計表僅記載數量,未記載由何人施作,且 部分統計表上抬頭還係記載「金田工程行」(即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64頁),故尚難認係記載原告施工之數量或全由原 告所施作完成。況如前述,系爭工程非僅原告一方單獨施工 ,被告亦有參與施工,且最後由被告完工,故尚難認陳家偉 有於原證3-1至3-3上簽名,即逕認系爭工程全部均係由原告 施工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不足採。
 ⒊原告雖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退場時其已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數量,而依被告自 承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之鋼構安裝數量為8511 3.3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頁),又如前述,該部分工 程係由兩造合力派工共同施作,並非原告單獨完成,則依原 告所提之報價單每公斤61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 雖未計算工資及材料費分別為何,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何,而被告既已自承該報價單其中 材料為每公斤35元、工資則為每公斤26元,且依上開證人陳 家偉之證述亦可知材料是由原告準備,兩造有共同施工,且 被告亦同意給付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譯文),並依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人員出工表、遠揚營造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原告派 工人數為240工、被告派工數為456工。則原告得請領鋼構安 裝費用,其中材料費為297萬8967元(35×85113.3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為76萬3085元【26×85113.35÷( 240+456)×240】,合計為374萬2052元(0000000+763085)。 ⒋至於固定件及安裝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



數量、工資及材料費各為何,則依被告自承其中材料費應為 26萬1307元、工資為79萬8003元;又如前述,系爭工程係由 兩造共同施工,而原告派工數為240工,被告派工數為456工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55至213頁),依派工比例計算,原 告得請求固定工程款應為53萬6480元【261307+798003÷(240 +456)×240】。
 ⒌另被告抗辯因原告進場施工人數無法配合業主工程進度,部 分由遠揚公司及瑞驊公司派工施作,故原告並未施作該部分 ,當應自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遠揚公司自10 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代訂材料及代叫點工之 費用57萬349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所提之原告 不爭執真正之108年1月11日外牆進度工程會議記錄記載:「 1、現場中空水泥板抗風柱鋼構工班施工人員不足,以致於 現場板材安裝無法完整,因瑞驊之鋼構承商(金田工程行)目 前最大人力僅可提供11人,礙於本工程工期緊迫,故本次會 議請外牆承商【弦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人員施作 有關抗風柱事宜。⒉本次會議中決議4、5樓西側量體及陽台 內側之抗風柱由弦總108/01/14起支援1組4員人力協助施作 ,放樣及材料仍由鋼構承商提供,相關費用由遠揚代墊扣款 ,於中空水泥板工程款扣回。」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 4頁)。且關於系爭工程鋼結構工程由瑞驊公司轉包給被告承 攬,其合約價為每噸7萬3000元,被告因材料不足及施工不 及等原因,請遠揚公司代訂材料及代叫點工費用應由被告支 付,故被告第一期請款應扣款7萬元、第二期請款應扣款50 萬3490元,亦有瑞驊公司備忘錄暨估價單、第一次代墊請扣 款單、第二次代墊請扣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2頁) 。而如前述,被告向瑞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則自上開函文所指因被告派工不足, 亦可徵參與實際承攬施作之原告亦有派工不足之情事,而此 部分工程,既已由遠揚公司先代墊費用另請其他公司人員施 作,則原告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 款,應以扣除遠揚公司代墊款計57萬3490元(70000+503490) 。
 ⒍綜上,原告雖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鋼構部分工 程款374萬2052元及固定件部分之工程款53萬6480元,惟經 扣除上開遠揚公司代墊付款57萬34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金額為370萬5042元(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請求槽鐵、平鐵、角鐵、鍍鋅H型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購槽鐵、平鐵及角鐵費用29萬16元、 鍍鋅H型鋼金額應為54萬56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委



任原告代購平鐵(即答辯狀所稱扁鐵)2萬8400元及角鐵6萬20 16元,惟否認有委任原告代購槽鐵19萬9600元,並辯稱:其 請原告代購之鍍鋅H型鋼金額應為50萬元等語。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代購平鐵2萬8400元、角鐵6萬2016元, 有原告提出之梁宇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平鐵、角鐵費用計9萬416元(28400+620 16),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代購槽鐵,業據其提出梁宇公司出貨單 、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8至2 20頁),為被告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梁宇公司出貨單上 記載送貨地址雖為系爭工程地址,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 訊對話內容,原告雖有將其槽鐵之數量及價格通知被告,惟 原告所提之通訊對話內容並未見有被告之回覆;而原告所提 出之出貨單上亦無被告或於工地現場之被告人員之確認簽名 ,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 購槽鐵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購槽鐵費用19萬9600元,難認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代購鍍鋅H型鋼鐵54萬5600元等語,被 告雖不否認其有請原告代購鍍鋅H型鋼鐵,惟辯稱金額應為5 0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梁宇公司出貨單上記載鍍鋅H型 鋼鐵40支、重量13960公斤、客戶名稱為原告,送貨地點雖 為系爭工程地點,惟其上並未記載金額;而依原告所提兩造 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確有向被告報價現金價為54萬5600元 ,惟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亦有催請被告批閱簽名確認再回傳 等情(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及通 訊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同意以54萬5600元委由原告代為購 買,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意被告委由 原告以54萬5600元購買鍍鋅H型鋼鐵,則應以被告自認其有 委任原告購買50萬元鍍鋅H型鋼為可採。超過部分尚難認必 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購鍍鋅H型鋼鐵50萬元,洵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16



元(90416+500000)。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70萬50 42元,加上依委任關係代購金額59萬416元,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計429萬545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443萬2180 元,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429萬5458元,則 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萬 4660元,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65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弦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