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8號
SLDV,108,重訴,258,202206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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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游秋蓮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王謝彩玉
王阿鶴
王潘
林金城
王素碧
林宗信
林金源
吳春發(即吳旺之承受訴送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環(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周品君
陳登
林翊漢

闕文海
闕威任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林碧
林文星
王建富
王禮文
王禮
王淑惠
林泰山

林水源
鄒金進
林味
林美枝即陳美枝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王林金玉
林寶鳳

林美雪

王明德
王憶玲
王明
王明志
王憶蓓
王憶雯
林國安
林文駿
吳沛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俊芳
被 上訴 人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陳得富(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蘭(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旺
林錦
王林寶桂
林美月
高麗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就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二B、C欄所示金額之不 當得利,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間雖為個別之請求, 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5萬8,069 元、44萬6,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惟既於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上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萬4,206元(計 算式:9,858,069元+446,137元=10,304,206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5萬4,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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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