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8號
SLDV,108,重訴,258,20220622,16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信
林根旺
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信等5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39萬8,036元(計算式:1,337,494元+60,5 42元=1,398,036元,詳參附表一、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信等5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渠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