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8號
SLDV,108,重訴,258,202206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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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5,739元(計算式:292,472元+13,267元=305,73 9元,詳參附表一、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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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