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等6人給 付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編號21、22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等6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主文第21至24項所示金額,其餘駁回,上訴人 即被告林子傑等6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 項記載「原判決廢棄」,惟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其等全部敗 訴,則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等6人對於原判決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項聲明顯有誤載。又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傑等6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 告林子傑等6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一項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 人「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529元(計算式
:387,067元+17,462元=404,529元,詳參附表一、二),上 訴人「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08,372元(計算式:390,734元+17,638 元=408,372元,詳參附表一、二),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61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