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林泰山
林水源
鄒金進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等9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9萬7,670元(計算式:667,454元+30,216 元=697,670元,詳參附表一、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 ,400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等9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等9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另民事上訴理由狀㈠誤載上訴人林佩妏為「林佩『玟』」,應 併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