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碧 000
詹雅玲 000000000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惠敏 0000
蘇滄郎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000000
鍾達仁 0000
柯綠瑩(即廖蘇月桂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