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黃正鑫
羅文凱
葉姿霈
陳映銘
戴明珠
鞠雯如
闕漢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David Jon Feinstein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6月16日,法定 代理人由Marc Jesus Cerda變更為David Jon Feinstein, 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David Jon Fein stein於111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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