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號
SLDV,108,建,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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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李懷俊迭經變更為何宗欣、 黃建勝,有國防部民國110年5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1063 695號函、同年2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040357號函、110 人令(職)字第621號令可稽(本院卷一第346至348頁), 黃建勝於同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9至345 頁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㈡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萬9,373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222萬3,94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 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 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4年間伊與訴外人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皇嘉公司)、瑝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瑝昇公司)共 同承攬被告之「陣地工程(32-2)營區」工程(下稱系爭陣 地工程),並於同日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32-2契約),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龍公司)亦向被告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 第三期工程」 (下稱系爭神鷗工程),兩工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嗣



因被告發現兩工程管溝將匯經相同地點,決定將管線「重疊 段」整合挖成一條大型「共用管溝」,合併設置6條3吋PVC 管線以簡化工程,遂於105年7月18日與伊及正龍公司進行協 調會議(下稱0718會議),其中三方以會議記錄(下稱0718 會議記錄)約定系爭神鷗工程標單項次壹.四.2.1.19 工程 項目「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變更為系爭陣地工程工項,並由 伊施做,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1萬8,045元( 未稅) 亦自系 爭神鷗工程減帳,改由伊領取。詎系爭陣地工程業於106 年 3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伊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222萬3,947元(含稅,計算式:2,118, 045元×1.05=2,223,947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0718會議 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718會議雖協議關於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 程共管段變更施做情事,但該會議係由伊之內部單位即南部 工程處與原告及正龍公司所為協商,該協商結果僅為伊核定 變更設計之參考,南部工程處並無變更系爭32-2契約之權限 ,且依該契約第20條㈧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0718會議記錄僅為協商 紀錄,並非為變更契約,原告以0718會議記錄作為給付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依據,與系爭32-2契約之約定不合。又伊雖為 避免相同區域重複開挖及節省經費,曾於104年12月11日邀 集原告及正龍公司協議由系爭陣地工程執行開挖及回填等原 契約約定之施做工項,調整路線合併佈線,並納入變更設計 檢討加減帳,原告就上開共管段部分之施做工程於完工後經 兩造會勘,伊已於106年3月10日核定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並 付訖全部工程款,而系爭神鷗工程雖因共管段所涉開挖部分 未施做,經檢討納入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減帳,但因系爭陣 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原設計路線本有不同,變更設計加減 帳數量本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原告以遭減帳之系爭工程及系 爭款項,作為主張伊應給付其共管段施工工程款之依據,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陣地工程,及正龍公司向被告承攬之



系爭神鷗工程,以上二工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本院 卷一第38頁工程契約)
㈡系爭陣地工程由原告與皇嘉公司、瑝昇公司共同投標,由皇 嘉公司為代表廠商,上開共同投標廠商請領工程款方式為由 代表廠商即皇嘉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向被告統一請領,由被告審查後再將各別廠商應領款項單 獨匯款給各廠商。(本院卷二第60頁共同投標協議書) ㈢原告與正龍公司因接獲被告通知,針對通資管線「神鷗基地 新建工程- 第三期工程」須與「陣地工程(32-2)營區」之 有關單位進行整合協調會議,於104 年12月11日召開通資管 線整合協調會議(本院卷一第18頁會議紀錄)。 ㈣105年7月18日被告南部工營處召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即0718 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1頁(按即本院卷一第334至3 36 頁);107年1月8日「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 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施工費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㈤系爭陣地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契約時間分 別為105年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及106年3月10日,系爭陣 地工程於106年3月23日竣工、同年4月5日開始驗收、同年6 月29日驗收完成,工程無逾期違約或應扣違約金情事。上開 3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訖。(本院卷一第365頁 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正龍公司與被告間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追減本院卷一第33 7頁營光筆標示部分之「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 示帶、棄方近運等」工程,系爭神鷗工程的工程款計減少21 1萬8,045元(未稅)。(本院卷一第456頁變更設計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31頁筆錄)
㈦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 頁筆錄)
㈧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㈦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堪予信實。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業以0718會議紀錄,約定變更系爭 陣地工程增加施做系爭工程,伊自得依0718會議紀錄為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0718會議紀錄為兩造就系爭陣地工程之變更設計約 定,洵非有據:
⒈查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之共管段工程係經被告通知 進行整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㈢)。依兩造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系爭32-2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㈡㈢㈧約定



:㈠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 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 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 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 之規定;㈡乙方於甲方以書面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 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㈢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 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 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之未依合意之 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 利潤,由甲方負擔;㈧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院卷一第36 2頁)。準此,系爭陣地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有變更系爭32- 2契約約款之必要,應經兩造合意,並於書面紀錄簽章,始 生效力。
⒉原告固主張0718會議紀錄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須而變更系 爭32-2契約之約定。然:
⑴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無兩造用印大小章,人員簽名亦僅能證 明參與會議之效,就此已與前論兩造約定之變更契約約款 要件不合。
⑵又細繹該會議紀錄所載:「⒈在共管段(H86-B57)需求共 計17只(1只人孔、16只手孔)……;陣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 人孔,神鷗三期因契約僅提供15只手孔……,因空軍現地營 區需求及人孔距離過長,並考量陣地工程完工將屆,故雙 方協議結果,由陣地工程在通資管線共管段部分增加1只 手孔,以利後續工程施作。⒉另陣地工程通資管線全區( 含共管段)人孔實際需求數24只(1只人孔、23只手孔) ,共管段部分由神鷗三期提供15只手孔,經檢討後,須由 陣地工程增加8只手孔(含共管段)。……⒊保固部分,共管 段(H86-B57)穿線前有管障時責任為陣地工程,穿線後 保固責任均為神鷗三期工程。⒋神鷗三期新建工程與陣地 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 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戊區及庚區部分段至玉山機房 開挖長度計戊區898公尺,庚區113公尺,總計1,011公尺 ,開挖及回填須辦理減作(由標單項次壹, 四,2.1.19 挖 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扣除) 。另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須依實際開挖長度1252.42 公尺,並納入神鷗第三期工程第3次 圖研會與原設計數量 研討後,辦理加減帳事宜…」等情(本院卷一第335至336



頁),係就共管段部分協調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 施工所須手孔數量如何變更、上開二工程如何分配保固責 任、系爭神鷗工程減作及辦理加減帳內容等,除未載明系 爭工程辦理減作之工程款總價,更未約載系爭工程全部轉 由系爭陣地工程施作之語,難認兩造業以0718會議紀錄約 明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且由原告領取該工程之工程款等 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現場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未簽訂任何書 面變更設計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惟依上述系 爭32-2契約第20條㈢約定,如變更設計事項尚未經被告核定 ,兩造應先以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依 此所為,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始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本院卷一第362 頁),而原告復陳稱系爭工程完全未計價(本院卷二第33頁 ),足徵系爭工程未經兩造書面合意估驗付款等事,則原告 主張依被告現場指示所為施作,亦不符兩造間系爭32-2契約 上述約定內容,自非得依此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
 ⒋再依0718會議紀錄所示,共管段(H86-B57)需人手孔共17只 (人孔1只、手孔16只),系爭陣地工程編列1只人孔,系爭 神鷗工程編列15只手孔,故系爭陣地工程於通資管線共管段 需增加1只手孔;系爭陣地工程全區(含共管段)需人手孔 共24只(人孔1只、手孔23只),共管段由系爭神鷗工程提 供15只手孔,系爭陣地工程經檢討尚應增加8只手孔(23-15 =8),由被告指示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等情,核與系爭陣地 工程第3次變更明細表項次壹.一.2「電信手孔」數量增加8 只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389頁);又被告與正龍公司就 系爭工程減作部分,亦另於系爭神鷗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契 約中約定辦理追減工程款211萬8,045元(未稅)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上四、㈥),並有系爭神鷗工程第3 次變更設 計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56頁)。循上堪認,0718會議 紀錄所載之協商意見,仍須再由原告、正龍公司與被告另行 於各自承攬之工程契約進行變更設計約定,始拘束契約雙方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內容之轉作或減作之加減帳,俱各於 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中辦理等 語(本院卷二第41頁),尚非全然無據。
 ⒌總前以認,0718會議紀錄僅為兩造及正龍公司間,就共管段 工程施作情形所為協調施工內容之意見紀錄,系爭陣地工程 及系爭神鷗工程因此而變更之具體施作工項及工程款計價, 仍應由被告分別予原告及症龍公司依各工程契約為變更設計



契約之約定。何況系爭陣地工程為政府機關發包之軍事基地 工程,各項契約變更尤當悉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規定而為,0718會議紀錄不僅無兩造用印大小章,內容亦 無明載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之語,甚至連該文件名稱亦 僅為「會議紀錄」而非變更設計契約等類詞,職是,原告主 張兩造係以0718會議紀錄,約定系爭工程全數轉由原告施作 等語,實難逕採。
㈡原告依0718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 爭款項222萬3,947元(含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以0718會 議紀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轉由原告施作乙節,難認可採,已 析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0718會議紀錄約定,將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悉數給付予原告等語,即非有據。何 況,被告既因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嗣有共管段而無 重複施工必要,進而召開三方協調會議以行整合(上三、㈢ ),衡情應係將兩工程重複施作開挖之工項加以協調自兩工 程中增減,應無直接將系爭神鷗工程原應施作之系爭工程, 全部改由系爭陣地工程施作而已,原告主張系爭神鷗工程減 作之系爭工程由伊施作,且伊施作共管段工程款即為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等語,有違常理。
⒉至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67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主張該判決認被告就「 共管段」之施工費用,應由被告以變更設計方式給付予己, 且「系爭陣地工程開挖及回填復舊等」結算數量確有不足等 情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頁)。查原告主張兩造以0718會議紀錄變更系爭32-2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領取系爭款項等節,未盡 證明責任,難認原告依0718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為有理由等情,業論於上,而67號事件判決亦認關於原告施 作共管段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兩造另以變更設計契約加以約 定(本院卷一第289頁),此與被告辯稱兩造以第3次變更設 計契約辦理共管段施工等語,並無不合;另該判決固認系爭 陣地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就該工程之開挖及回填復舊等 結算數量有所不足(本院卷一第290頁),但此適足知該判 決同認兩造就原告施作之共管段工程,已於系爭陣地工程第 3 次變更設計中加以核定,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非不值信。是 原告執上開判決所為主張,仍難為其有利認定之據。五、從而,原告依0718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222萬3,947元(含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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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