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萬
褚傳生
林仁助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吉
林萬居
林佑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村
聲 明 人 林和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聲 明 人 林達隆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
聲 明 人 李莊玉鳳
史美惠
李昇雨
李承安
李昇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羅林月春
羅錦紋
羅芬如
羅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林月春等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林月春、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為被告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添成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9年10月4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配偶陳金秀迄未取得長期居 留許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 第2款規定,不得繼承本件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其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已歿,而羅玲真、羅添福、羅添枝、羅 添詩、羅添發、羅林月春、羅少澧、羅錦紋、羅芬如、羅玉 玲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羅添 成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武家慈109年度司繼332 0字第109200195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0001336 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八第169頁、第221頁、第233頁),及 第二順位繼承人除戶謄本、第三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羅林月春、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4人承受訴 訟(至羅玲真、羅添福、羅添枝、羅添詩、羅添發、羅少澧 部分,本院已前於110年5月6日裁定准由渠等承受訴訟,且 迄今未經原告撤回,爰不再予裁定,附此敘明)。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